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4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翟慎芳、张花峰等与王亮、周玉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慎芳,张花峰,张花娟,王亮,周玉和,莱芜市成冠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223号原告翟慎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德军之妻。原告张花峰。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德军之子。原告张花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德军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亮。被告周玉和。被告莱芜市成冠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爱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慎芳、张花峰、张花娟诉被告王亮、被告周玉和、被告莱芜市成冠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伟、被告王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和、被告莱芜市成冠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7月2日17时00分,被告周玉和驾驶鲁S×××××-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29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9线195KM+317M处时,与由北向南至省道329线左转弯过公路的张德军驾驶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德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玉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玉和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被告王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亮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莱芜市成冠经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周玉和系雇佣司机,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保险外的损失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周玉和未答辩。被告莱芜市成冠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7时00分,被告周玉和驾驶鲁S×××××-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29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9线195KM+317M处时,与由北向南至省道329线左转弯过公路的张德军驾驶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德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玉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德军系城镇居民,死亡时64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6年。原告翟慎芳系受害人张德军之妻。原告张花峰系受害人张德军之子。原告张花娟系受害人张德军之女。被告周玉和驾驶车辆鲁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莱芜市成冠经贸有限公司、鲁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亮,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抢救费893元,车损905元,评估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04720元(31545元/年×16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8元(8748元/年×18年÷3人)。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有抢救费、车损、评估费、丧葬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王亮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2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票据、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村委证明、镇政府证明、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玉和与张德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德军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周玉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的计款533848元。三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0元,未提供证据,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3人3天,为777.78元(86.42元/天×3人×3天)。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三原告因张德军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64625.78元。被告周玉和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被告王亮、被告莱芜市成冠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亮主张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莱芜市成冠经贸有限公司名下,因被告莱芜市成冠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清,对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111798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5282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26413.89元。被告王亮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2000元,三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周玉和、被告莱芜市成冠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893元、车损905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17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其余损失452827.78元的50%,计款226413.89元;三、三原告返还被告王亮1200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亮、被告周玉和、被告莱芜市成冠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