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508号原告:陈某甲,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尚德城邦*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五里树村*组**号,现住南通市港闸区天玺家园**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凤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盛江,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陈某丙的抚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夜不归宿,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执,并从2016年5月22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目前双方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但分居尚不满二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视为感情破裂的情形,故陈某甲要求与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要求与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濮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