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雷生海与刘胜华、张绪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生海,刘胜华,张绪柱,张佃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生海,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丁文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华,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绪柱,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佃贵,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雷生海因与被上诉人刘胜华、张绪柱、张佃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法院(2016)新220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生海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雷生海支付工程款1008257元;2、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错列诉讼主体。雷生海是与张佃贵个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佃贵可作为主张权利的主体,其他人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高喜并非雷生海派出的工程负责人,以案外人刘高喜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来确认双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为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20万元有揉搓痕迹的收条仅做出了常识性判断,而不予认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胜华、张绪柱、张佃贵共同答辩称:涉案工程系张佃贵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但实际是被上诉人三人之间合伙完成保鲜库工程,并签订有合伙协议,约定由刘胜华出资,张绪柱、张佃贵负责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雷生海安排刘高喜作为工程发包方代表,负责工程主体、装修以及锅炉房、门卫室和院内混凝土地坪等施工项目,并对各项施工进行指导、验收、核算;在刘胜华、张绪柱不知情的情况下,雷生海以20万元价格抵偿给张佃贵小轿车一辆,后因原车主将车辆收回,抵偿未成立。在书写以车抵账的收条时,将第一次书写作废的收条揉搓后扔掉,却被雷生海作为已付款的证据使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胜华、张绪柱、张佃贵一审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雷生海支付剩余装修款1362917元;2、请求判令被告雷生海支付合同违约金23906元;3、请求判令被告雷生海支付原告索款损失及利息13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张佃贵与被告雷生海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哈密市天山乡保鲜库;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程范围和内容:建筑面积4400平方米(各单项工程详见施工材料及人工材料及人工预算表,附表一份);结算方式:按照(施工材料及人工预算附表)价格结算,工程抹灰、地暖、贴地砖、外墙涂料、门窗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工程总款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工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总款的15%,通暖使用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总款5%;违约责任:乙方(原告)因质量不合格,安全不规范造成停工,影响工期,按工程总价1%偿付违约金,甲方(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付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验收,按合同总价的1%偿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制作了合同内工程的施工材料及人工预算表附在合同后,列明施工项目及价格,被告在该预算表下方签署意见“按此单价计算刘高喜,同意.雷生海.2013.10.15”。2014年3月15日张佃贵、刘胜华、张绪柱三人签订关于雷生海天山乡保鲜库装修工程合伙协议书,约定对涉案工程分工负责施工事项。之后,三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5月8日经双方对零星工程结算,零星工程款为197867.9元,刘高喜在该结算表上签名;工程完工后,2014年9月12日双方对合同内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清单一张,载明工程款为1868466元,刘高喜在该清单上签名;同日,双方对合同外的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形成附属工程单,载明“工程项目为管沟、锅炉房等相关工程,其工程价款为232336元,已签单的前期附属工程197868元,管理费91946.8元,所有工程款总计2390617元”,刘高喜在该单上签名。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引起诉讼。另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仅有涉案工程,再无其他往来。庭审中,原告对付款金额有争议,认为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有:1、原告提供了张佃贵于2016年5月11日在7张本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上签署意见“此款是个人使用,与工程款无关,张佃贵.20**年5月11日”(7张收条分别为:2015年1月7日2700元,2015年2月13日20万元,2015年2月14日7379元,2015年10月25日60500元,2016年4月14日51581元,2016年4月21日30000元,2016年4月29日84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共计436160元张佃贵已经认可系自己使用,与工程款无关,不应计入工程款付款金额中;2、被告提供了2张2015年2月13日张佃贵出具的收条,每张收条显示金额为20万元,原告张佃贵陈述双方商定是以车抵账,再付部分现金,总计金额是20万元,张佃贵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被告说不规范,要求重新打,张佃贵就将这张收条揉搓扔进了垃圾桶,给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并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后因抵账的车辆被实际车主收回,张佃贵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收条,被告一直未退还;3、被告提供2013年12月16日金额均为60000元的欠条和领条各一张,原告认为两张条子实际为一笔款,只能计算一次,欠条是被告雷生海出具给他人的,张佃贵作为担保人在条子上签名,这是被告和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工程款无关,欠条上的6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中,领条上的60000元可以计入已付工程款;4、2015年1月2日的证明与张佃贵出具的收条,双方均认可两张条子上载明的113200元系同一笔款,原告认为113200元为已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已付工程款应为证明上载明的403983元,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张佃贵、雷生海付得人工工资113200元,此款属实,结账人张佃贵,2015年1月1日.雷生海.张远财.2015年元.3,见证人唐伟江.2015,1、2,总工程人工工资403983元,全部结清,见证人张绪柱,收款人张远财、田芳。”原告认为403983元系陆续给施工人张远财支付的人工工资,不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将403983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再查,2016年5月1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查看,原告装修施工的工程出现部分石膏线、地脚线脱落,部分门及门框松动、张裂等问题,对此被告要求维修,原告表示不进行维修,但可以由被告自行维修,从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行维修,从工程款中扣减20000元作为维修费用。又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刘高喜系被告派出的涉案工程负责人,之后的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为此,要求原告及被告联系刘高喜接受调查均未果。2016年5月5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刘高喜的声明,声明称2014年9月12日本人签字的单子只做合同参考,不能作为结算和验收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自愿,亦未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锅炉房相关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工程款如何认定;被告给原告付款金额是多少。1、被告认为锅炉房相关工程系他人施工不是原告施工的,原告认为是自己施工的,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后附的施工材料及人工预算表系原告制作,刘高喜在附表上签署“按此单价计算”,被告雷生海签署“同意”的意见,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刘高喜系其派出的涉案工程负责人,虽然之后的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充分理由,故对刘高喜系被告派出的涉案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定。2014年9月12日刘高喜在保鲜库工程结算清单及附属工程单上签名应是对原告施工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的认可,属于工程结算依据,该单据的施工项目包含锅炉房相关工程,因此锅炉房相关工程应当认定为系原告施工,按照刘高喜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390617元。2、被告给原告付款金额是多少。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款凭据,双方有争议的几笔款的认定为:2014年12月16日出现的两张60000元的条子,因其中一张是雷生海给他人出具的欠条,张佃贵在担保人处签名,无法证明是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只认定原告张佃贵出具的60000元收条为已付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出现的两张20万元收条,虽然均是原告张佃贵出具,但其中一张有揉搓痕迹,原告对该收条为何出现揉搓痕迹给予了解释,而被告对揉搓痕迹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同一天两笔20万元款项来源,有揉搓痕迹的20万元收条存在瑕疵,对存在揉搓痕迹的20万元收条不予认定;2015年1月2日证明上出现的403983元系总工程人工工资,双方认可当天支付的工程款为113200元,且原告张佃贵对已付的113200元出具了收条,故认定2015年1月2日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113200元;原告张佃贵在庭审中认为有7张收条的款项系自己使用,不应视作已付工程款,因合同系原告张佃贵与被告签订,原告张佃贵与被告除本案工程事项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支付给原告张佃贵的款项是否写明工程款均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中,对原告张佃贵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62360元,尚欠工程款1028257元,扣减双方达成一致的维修费费用20000元,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008257元。因双方对已付款及欠款金额有争议,且原告施工工程需进行维修,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利息及索款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雷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佃贵、刘胜华、张绪柱支付工程款1008257元;二、驳回原告张佃贵、刘胜华、张绪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63元,由被告雷生海负担12128元,原告张佃贵、刘胜华、张绪柱负担6935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胜华和被上诉人张绪柱是否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刘高喜是否属于雷生海派出的工程负责人以及上诉人雷生海提供的有揉搓痕迹、存在瑕疵的20万元收条是否有效等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佃贵虽与上诉人雷生海个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刘胜华和被上诉人张绪柱与张佃贵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人,可以针对涉案工程共同主张权利,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雷生海在原审庭审中曾认可刘高喜系其派出的涉案工程负责人,之后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上诉人雷生海在初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又予以否认的,否认后,却不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2014年5月8日“零星活结算表”和2014年9月12日“雷生海天山乡保鲜库装修工程结算清单”上刘高喜签字确认有效。针对上诉人雷生海提供的20万元收款收条有揉搓痕迹、存在瑕疵的解释中,被上诉人张佃贵的解释合理,符合逻辑,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雷生海对该证据存在瑕疵的解释及20万元款项来源的解释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雷生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4元,邮寄送达费70元,由上诉人雷生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环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