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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俊申盗窃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俊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68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俊申,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1年12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3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8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判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6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9月、11月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3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俊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1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俊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俊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于俊申在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10号楼4单元楼前,将被害人孟×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该电瓶未起获。2016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于俊申在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2号楼1单元楼前,将被害人杨×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该电瓶亦未起获。2016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于俊申在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三区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30元。后该电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赵×。被告人于俊申于2016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查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孟×、杨×、赵×的陈述,证人陈×、倪×、孙×、王×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现场照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材料以及被告人于俊申的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俊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于俊申如实供述部分盗窃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俊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俊申的其他前科劣迹情况,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故判决:一、被告人于俊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于俊申退赔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孟×;继续追缴被告人于俊申的其他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杨×。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一个、改锥一个以及自行车一辆均予以没收。于俊申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9日1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俊申在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10号楼4单元楼前,盗窃被害人孟×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该电瓶未起获。二、2016年6月14日1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俊申在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2号楼1单元楼前,盗窃被害人杨×电动三轮车的电瓶。该电瓶亦未起获。三、2016年6月17日1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俊申在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三区5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赵×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该电瓶已起获并发还赵×。2016年6月17日,于俊申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俊申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俊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于俊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992年至2015年间,于俊申因盗窃相继被给予行政处罚或判处刑罚,仍屡教不改,在2016年5月至6月间多次实施盗窃,其具有累犯法定从重情节,其他前科劣迹也应纳入量刑的调整范畴,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综合评判后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于俊申在二审期间又无新的从宽处罚之理由,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于俊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及对扣押物品的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认定于俊申实施第三起盗窃的具体地点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俊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耀审 判 员  刘立杰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