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光礼与李汉东、尤英、李汉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光礼,李汉东,尤英,李汉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055号申请执行人潘光礼,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李汉东,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尤英,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李汉东妻子。被执行人李汉仁,男,汉族,1956年6月11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执行潘光礼与李汉东、尤英、李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汉东、尤英、李汉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汉东、尤英、李汉仁向申请执行人潘光礼偿还借款1160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310.00.00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1660.00元,但被执行人李汉东、尤英、李汉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李汉东、尤英、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李汉东、尤英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协商,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因本案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潘光礼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