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黄可英与沈孝富、王泓镔、何国辉、陆志光、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中华财保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英,沈孝富,王泓镔,何国辉,陆志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480号原告黄可英,男,1984年1月2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孝富,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泓镔(曾用名王仁长),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仁江,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被告何国辉,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陆志光,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绥宁支公司),住所地绥宁县绿洲大道城关加油站旁。负责人左桓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丽宇,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邮政大楼旁。负责人吴求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欧阳旭芳,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苗族。原告黄可英与被告沈孝富、王泓镔、何国辉、陆志光、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中华财保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沈孝富、何国辉、王泓镔、陆志光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2674.07元[其中医药费37738.07元(含被告沈孝富已支付的医药费21900元)、陪护费1400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费316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判决被告中华财保绥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前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沈孝富、何国辉、王泓镔、陆志光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4891.07元[其中医药费37809.07元(含被告沈孝富已支付的医药费21900元)、陪护费1330元(19天×70元/天)、误工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车费316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896元(20年×10993元/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判决被告中华财保绥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黄可英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样遭受经济损失的黄美菡、王泓镔、陆志光、李竹梅亦已对被告沈孝富等人提起诉讼索赔,为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审判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4日19时47分许,黄可英、黄美菡搭乘沈孝富驾驶的属于王泓镔所有的湘E5C8**小型轿车从绥宁县武阳镇驶往绥宁县城方向,途径省道S221线72公里处,与何国辉驾驶的属于陆志光所有的逆行停放在李竹梅加水店门前道路上加水的湘E521**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黄可英、黄美菡、李竹梅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孝富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国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可英、黄美菡、李竹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黄可英立即被送至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花诊疗费用1314元(救护车费150元+门诊材料费2.4元+检查费1161.6元);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月5日,原告黄可英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415.25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早期行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原告被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当天花门诊检查费72元。入院诊断为:1、胫骨上端骨折(左);2、腓骨骨折(左);3、眼睑皮肤裂伤;4、头面部皮肤裂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花住院医疗费32690.33元。出、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肢体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诊疗费92.5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检查费71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检查费76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诊疗费766.09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诊疗费240.9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检查费71元。2016年5月17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评定黄可英因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半月板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髌下脂肪垫破裂并髌骨外侧半脱位,目前左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计算一肢活动功能丧失11.9%,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150天。本院根据原告黄可英主张的损失项目,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黄可英为治伤花医疗费37809.0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现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可计算误工至2016年5月17日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133天,计误工费9310元(70元/天×133天),对原告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30元(7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1896元(20年×1099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未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认定;5、车费316元未超出原告正常就医的交通费标准,予以认定;6、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佐证,予以认定。黄可英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83611.07元。事发后,被告沈孝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9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王泓镔为其所有的湘E5C8**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3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0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等商业保险,且全部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投保人声明栏事先打印如下内容: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王泓镔在投保人签章栏空白处签上“王泓镔”三字,并在年月日对应空白处分别填写2015、2、10。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上述相关的商业险条款均规定了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条款均用粗体字标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沈孝富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湘E5C8**小型轿车车型不符。沈孝富在租借车辆时,王泓镔已知晓其准驾不符一事。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陆志光为其所有的湘E521**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商业保险,且就商业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何国辉系受雇于被告陆志光驾驶湘E521**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货运。何国辉的准驾车型为A2。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黄美菡、李竹梅、王泓镔的经济损失分别如下:(一)黄美菡的损失为:医疗费1509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799元。(二)李竹梅的损失为:医疗费2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5595.5元、护理费340元,合计18429.7元。(三)王泓镔的车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89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9970元。另案原告陆志光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其申请合法,已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可英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9310元、护理费1330元、交通费316元、残疾赔偿金21896元(五项小计35852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可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中的9390元;二、原告黄可英在上述第一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38369.07元(83611.07-35852-9390元),由被告沈孝富赔偿65%计24939.90元(已兑现21900元,尚欠303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赔偿30%计11510.72元,由王泓镔赔偿5%计1918.45元;三、驳回原告黄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83611.07元(含已兑现的21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866元,由沈孝富负担1213元、由何国辉、陆志光负担560元、由王泓镔负担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俊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人民陪审员 赖文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