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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再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佳兰、曾佳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再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佳兰,女,194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曾佳兰之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佳林,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系曾佳林之妻),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系曾佳林之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佳宝,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昌洪,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曾佳兰因与被申请人曾佳林、曾佳宝、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10号民事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7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曾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张彦,被申请人曾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曾妮,被申请人曾佳宝,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佳兰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事实错误。(2014)武仲调字第0300742号调解书并未生效,不存在一裁终局的情形;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件被撤销或者变更,希望法院以继承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10号民事裁定,维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硚口民三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曾佳林辩称,搭建的无证部分房屋确系曾佳林一人所有,曾佳林应享有无证部分的全部权利。无证部分房屋系父母过世之后搭建,有证房屋与无证房屋是分别按不同标准计算权益的。请求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硚口民三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重新判决。曾家宝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人曾佳兰的再审请求。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述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由曾家三姐弟一起签订,后来他们又去申请仲裁,对于无证部分的房屋存在很大分歧,希望法院就无证部分房屋的权益进行明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东臣(1988年6月死亡)与陈金香(2004年3月7日死亡)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即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三人。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系曾东臣与陈金香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金香。曾东臣、陈金香与曾佳林、曾佳宝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4月,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与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70.93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款总计1730891.49元,其中有证房屋价值920350.08元、无证房屋价值552140.4元、装饰装修补偿109950元、房屋搬迁补偿费为1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为33696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为1720元、提前搬迁给予签约进度奖励费92035.01元、残疾补偿费20000元。同时征收补偿还包括两套补助性房源,该房源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华公寓二期(面积为89.76平方米)。2014年7月17日,因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需征收,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三人在武汉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各自享有上述征收房屋三分之一的安置权益。之后,曾佳兰要求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时,因曾佳林认为无证房屋的征收权益应归其一人享有,曾佳兰无法领取征收补偿款,故曾佳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各自享有征收序号为003号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列明的因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拆迁所有安置权益的三分之一(包括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源指标补助);2、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职责范围内按判决所确定的份额向曾佳兰支付补偿款;3、诉讼费用由曾佳林、曾佳宝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佳兰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系曾东臣与陈金香夫妻共同财产。曾东臣与陈金香去世后未留下遗嘱,该房屋作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曾东臣与陈金香的子女即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共同继承。2014年4月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被征收,征收时确定了该房屋征收包括有证部分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和无证部分建筑面积70.93平方米,由于无证部分房屋建筑面积在征收之前未被依法认定,也未确定权利人,且本案中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所提供的证人均无一人全部参与了无证房屋建筑的全过程,无法证明无证部分房屋面积系曾佳林一人所有,故该房屋被征收时所确定的有证部分面积和无证部分面积均应作为遗产由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共同继承。在法定继承方式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其继承份额均等。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三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在武汉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由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各自享有被征收房屋征收权益的三分之一,该仲裁调解确认份额的行为表明三人在明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权益后,对房屋征收权益各自所享有的份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各自享有征收权益的三分之一。曾佳林认为无证部分的征收权益应由其一人享有的辩解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曾佳兰要求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权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房屋搬迁补偿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为33696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为1720元,共计36416元属于支付给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的补偿费用,应由曾佳林和曾佳宝共同享有;残疾补偿费20000元系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偿费用,应由曾佳林享有;有证房屋补偿费920350.08元、无证房屋补偿费552140.4元、装饰装修补偿费109950元、提前搬迁给予签约进度奖励费92035.01元,共计1674475.49元属于依对房屋的征收补偿及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应由房屋的继承人即被征收人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共同享有。对于被征收房屋所获得的两套补助性房源原则上应由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三人共同享有,考虑到曾佳林与曾佳宝一直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对被征收房屋贡献较大,且无其他房屋居住的情况,位于长华公寓二期(面积为89.76平方米)两套补助性房源由曾佳林和曾佳宝各享有一套。曾佳兰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判决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职责范围按判决所确定的份额向曾佳兰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1730891.49元,由曾佳兰继承享有558158.49元,曾佳林继承享有596366.5元,曾佳宝继承享有576366.5元;二、原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所获得的两套补助性房源(位于长华公寓二期,面积89.76平方米)由曾佳林、曾佳宝各享有一套。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由曾佳兰负担1593元,曾佳林、曾佳宝各负担1593.5元。判后,曾佳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被拆迁房屋有证部分(112.32平方米)按法定继承,且曾佳林应多分。因为曾佳林系残疾人,与母亲一起享受低保,并独自照顾母亲日常生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有证面积与无证面积分开计算,无证面积虽未确定权属,但所有权及补偿安置权益应由搭建人曾佳林享有;一审程序违法,误导调解,并将调解意见作为判决依据。请求重新认定遗产范围,依法合理分配及原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无证部分(建筑面积70.93平方米)房屋由曾佳林搭建的事实,并判决由曾佳林享有无证部分房屋的全部补偿安置权益。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曾佳兰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曾佳宝、曾佳林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同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武仲调字第030074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原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分配问题,曾佳兰已经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调字第0300742号调解书已生效,现曾佳兰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曾佳兰的起诉。曾佳兰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曾佳林预交的上诉费9560元,均予以退还。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查明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系曾东臣与陈金香夫妻共同财产。曾东臣与陈金香去世前未留下遗嘱,该房屋作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其子女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共同继承。2014年4月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被征收,征收时确定了该房屋征收包括有证部分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和无证部分建筑面积70.93平方米。由于无证部分建筑面积的权利人在征收之前并未明确,故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已确定的有证部分面积应作为遗产由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共同继承。在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均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其继承份额均等。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三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因曾佳兰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的是有证部分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由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各自享有上述征收房屋三分之一安置权益,该仲裁调解书确认份额的行为表明三人在明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权益后,已就房屋征收权益各自所享有的份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仲裁机构按照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并无不当。仲裁程序及调解书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调解书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曾佳兰就同一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因曾佳兰在本案诉请中针对的是仲裁调解协议的约定内容享有被拆迁房屋三分之一安置权益部分即有证部分建筑面积,而该仲裁调解协议并未涉及无证部分建筑面积的征收权益分配问题。故对于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就无证部分建筑面积的征收权益分配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曾佳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曾佳兰在本案再审中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10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桂霄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