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涿州市泓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齐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泓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齐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607号原告涿州市泓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涿州市百尺竿镇北鲁坡村。法定代表人代艳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猛,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忠义,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涿州市泓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齐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共分28次在原告处购买粉刷石膏、腻子粉等建筑材料,其价值总计为167050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底结清上述货款,但是被告仅于2016年6月30日给付2万元,于2016年7月1日给付1万元,余下货款共计137050元并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7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4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艳宾称其可以通过个人关系从武学莲处承包位于涞水县盛景华庭2号楼的内部装修施工工程,因原告公司没有相关施工经验,而被告从事装修多年,故代艳宾与被告协商共同承包该工程,由被告负责现场施工技术、操作及其他事务,代艳宾公司负责雇佣相关施工人员。被告确实分两次给原告公司3万元,但该笔款项系被告借给原告公司偿还建筑材料进货之用。2016年6月份,原告公司称建筑材料进货厂家催款,双方既然有合伙关系,应当先共同解决问题,故被告借给原告公司共计3万元。上述3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原告公司所称支付货款。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带领工人施工期间,从未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公司处购买施工材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忠义承包涞水县盛景华庭2号楼内部装修施工工程。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粉刷石膏、腻子粉等建筑材料,欠货款共计16502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35025元未给付。令查明,原告从事建筑材料买卖,交易习惯为通过出库单结算货款,原告出具出库单,买卖合同相对方(客户)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出库单一式两联,一联原告留存,一联买卖合同相对方(客户)留存。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出库单28张、证人屈某、辛某、刘某证言、辛某签名出库单3张、刘某签名出库单3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涞水县盛景华庭2号楼内部装修施工工程,原告向其提供建筑材料,原告出具出库单结算货款,被告签字确认,系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被告表示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共同承包该施工工程,无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表示给付原告3万元系民间借贷,未出具借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5025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阴角5包、阳角10包,货款共计2025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502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3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审 判 员 朱慧姝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