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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肖有根强奸、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有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237号罪犯肖有根,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文化,原住江西省弋阳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有根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肖有根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4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肖有根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32年1月15日止。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288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肖有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30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24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肖有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肖有根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有根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38.1分;获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2015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肖有根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有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有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9年3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建龙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李 红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