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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振甫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赵大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赵大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428号原告魏振甫,男,1972年元月18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振洲,任总经理。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委托代理人曹长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林,男,1973年元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原告魏振甫诉被告赵大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甫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赵大林、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振甫诉称,2015年8月1日21时45分许,被告赵大林驾驶豫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9KM+150M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魏振甫驾驶的河北H×××××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振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千余元,经鉴定原告拖拉机损失为448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医疗费2682.5元;2.误工费790.4元;3.护理费835.1元;4.营养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车辆损失费4480元;7.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10088元。原告魏振甫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及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交通费票据41张,金额500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48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R×××××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大林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南阳市宛西货运中心所有。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所有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资格与行驶资格、驾驶人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与行运资格,否则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承担责任;排除超载、逃逸、无证等免责情形,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大林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赵大林在桐柏交警大队交有押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告赵大林垫付的费用直接向其赔付。被告赵大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押金条据一张,证明被告赵大林在桐柏县交警大队交押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1时45分许,被告赵大林驾驶豫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9km+150m处时,与相向行驶魏振甫驾驶的河北H×××××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振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公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振甫无责任。原告魏振甫因被致头颅外伤、头部外伤综合征、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682.5元。经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变形拖拉机损失总额为448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00元。事故车辆豫R×××××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大林,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通报交警队领取被告赵大林押金3000元。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对原告魏振甫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赵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大林又为事故车辆豫R×××××实际所有人,其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该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代为赔付。结合原告魏振甫的请求,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682.5元;2.误工费,住院10天,误工费为28849元/年÷365天/年×10天=790.38元;3.护理费,住院10天,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年×10天=835.12元,按请求为8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天按1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车辆损失,依鉴定意见为448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7.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8987.98元,在两宗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代为赔付,被告赵大林已向原告魏振甫垫付的3000元,应当从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向原告以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向被告赵大林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向原告魏振甫赔付数额为5987.98元,由于原告魏振甫的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赵大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振甫各项损失共计5987.98元,赔付被告赵大林3000元;被告赵大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鉴定费326元,共计352元,由被告赵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靖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杨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