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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孙某某窝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省莘县公路管理局职工,捕前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窝藏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辩护人杨振、张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被告人丁某某构成窝藏罪的犯罪事实2011年7月份以来,丁某甲(另案处理)因涉嫌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分别被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辽阳市公安局网上通缉后,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丁某甲是逃犯的情况下,多次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丁某某隐藏了丁某甲犯罪所得赃款38万元,且用赃款经营一家台球厅;孙某某隐藏了丁某甲犯罪所得赃款140万元,且用赃款用于集资和购买房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供认,其辩解2011年4月份其哥哥丁某甲投资的台球厅,2011年9月份其去经营;2014年1月份其结婚时其哥哥丁某甲给其10万元中有3万元是其家里的钱。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丁某甲将盗窃赃款140万元放在被告人孙某某家隐藏,被告人孙某某用该赃款集资和购买房产。2011年4月丁某甲用盗窃赃款25万投资一家台球厅,并让其弟弟丁某某经营。2014年被告人丁某某结婚时丁某甲给其7万元,过后又给1万元。2011年7月份以来,丁某甲(另案处理)因涉嫌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分别被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辽阳市公安局网上通缉后,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丁某甲是逃犯的情况下,多次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皮某、丁某乙、勒某、丁某丙证言,同案人丁某甲、皮瑞先供述,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供述,扣押、发还清单,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藏、经营,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予以收藏、转移,并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一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某辩解台球厅系其哥哥丁某甲投资让其经营一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某辩解其结婚时其哥哥丁某甲给其10万元中有3万元是其家里钱一节,经查,有丁某甲供述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一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一日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