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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胡益文、周秀群与江西省修水县赣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文,周秀群,江西省修水县赣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2063号原告胡益文。原告周秀群。被告江西省修水县赣宁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修水县全丰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胡经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元,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群、被告江西省修水县赣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元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益文、周秀群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因是涉案房屋未验收合格且没有交清税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但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办理修水***房产权证书。被告江西省修水县赣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房屋的产权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两原告与案外人邹某某、高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邹某某、高某某将被告开发建设位于修水县城***房转卖给两原告。同年2月18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上述房屋卖给两原告;该房建筑面积为125.68㎡,总价款为374526元;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在其他方面亦作了相应的约定。2014年1月28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2014年4月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建设的上述房屋至今未取得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手续,未能如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查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省修水县赣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胡益文、周秀群办理坐落于修水县城***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省修水县赣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黄治友代理审判员  姚菊华人民陪审员  陈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