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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俊兰与李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兰,李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295号原告:刘俊兰。委托代理人:王效敬,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俊兰诉被告李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李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兰诉称,(汇报事故,据当事人李胜2015年11月18日报案称)2015年11月5日10时30分许,李胜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临淄区大顺路以东临园生活区内由南向东倒车时,将车后正在施工的刘俊兰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兰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666.14元。被告李胜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但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汇报事故,据当事人李胜2015年11月18日报案称)2015年11月5日10时30分许,李胜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临淄区大顺路以东临园生活区内由南向东倒车时,将车后正在施工的刘俊兰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兰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淄区齐都医院住院19天,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李胜支付,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花费伤残鉴定费211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自2014年7月4日在临淄区国家生活区41-4-6层东户居住至今。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寇淑媛于1925年6月9日生,系农村户口,其有八个子女抚养,分别为刘俊英、刘俊秀、刘俊美、刘俊香、刘学海、刘俊兰、刘学单、刘俊玲。另查明,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票一宗、鉴定报告一份、户口本二份、房产证一份、身份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汇报事故,据当事人李胜2015年11月18日报案称)2015年11月5日10时30分许,李胜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临淄区大顺路以东临园生活区内由南向东倒车时,将车后正在施工的刘俊兰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兰不负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30万的商业险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李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淄博市2011年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工资指导平均价位30000元/年计算,计款4027.40元(30000/365*),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在淄博市临淄区国家生活区41-4-6层东户,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一审辩论终结前即山东省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计款63090元(31545*20*1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其母的寇淑媛的生活费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计算5年,计款546.75元(8748*5*10%/8),本院予以支持;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伤残赔偿金共计63636.75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计款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兰残疾赔偿金63636.75元、护理费4027.4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024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胜赔偿原告刘俊兰伤残鉴定费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刘俊兰负担18元,被告李胜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淑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