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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雷道光与陈小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道光,陈小海,刘倩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070号原告:雷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海。被告:刘倩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周百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志伟,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晓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静,女,公司员工。原告雷道光与被告陈小海、刘倩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信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雷道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律师、被告陈小海、刘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135.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167元、误工费46,200元、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400元、车辆损失1,600元、鉴定费2,550元及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小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倩倩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11时18分许,被告陈小海驾驶豫SVxx**小型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好路路口向东转弯时,适逢原告雷道光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陈小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陈小海所驾车辆为被告刘倩倩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小海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刘倩倩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小海驾驶。事故发生后垫付6,4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刘倩倩辩称,同意被告陈小海的意见,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信阳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天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等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误工费标准过高,依据不足;原告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0.12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认可2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付;鉴定费、律师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11时18分许,被告陈小海驾驶豫SVxx**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好路路口向东转弯时,适逢原告雷道光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陈小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9,135.6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陈小海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刘倩倩名下,在被告天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胸部、肢体交通伤,其四根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另查明:1.原告雷道光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2.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经定损、维修,花费1,600元;3.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6,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海为原告垫付6,45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陈小海负全部责任,原告雷道光无责任,陈小海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天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陈小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小海先行垫付的款项,本院在其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折抵。陈小海所驾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刘倩倩名下,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未见刘倩倩存在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刘倩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为69,135.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车辆损失1,600元及鉴定费2,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及律师费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核定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及律师费4,000元。被告天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道光121,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原告雷道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69,135.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及鉴定费2,5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道光余款126,149.20元;三、被告陈小海应赔偿原告雷道光律师费4,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6,450元相折抵,原告雷道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小海2,450元;四、驳回原告雷道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9元,减半收取计2,834.50元,由原告雷道光负担342.50元,被告陈小海负担2,492元。被告陈小海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