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华、曾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曾云,许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3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云,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原审被告许海花,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上诉人陈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陈华、许海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云借款1600000元。被告按借款金额8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内容相同的借款合同,并立下二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30%,逾期还款按利息的1%每日支付滞纳金。同年5月5日、5月22日、6月22日、8月29日,两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曾云借款各800000元,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内容基本相同。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而借款本金48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华、许海花所欠原告曾云借款4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期还款。原、被告所约定的30%的年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华关于已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的答辩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许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陈华、许海花所欠原告曾云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曾云账号:62×××2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会昌支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两被告承担。陈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借款本金1268443.7元的还款责任。主要理由为:本案的借款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曾云20**年之前的借款,被上诉人曾云提供的2013年之后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依法应予核减。被上诉人曾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许海花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借据系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除非有足以推翻其所载内容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陈华、原审被告许海花于2013年2月至8月期间向被上诉人曾云出具借款金额累计为4800000元的借据,被上诉人曾云亦提供了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上诉人陈华、原审被告许海花与被上诉人曾云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陈华、原审被告许海花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上诉人陈华主张诉争1268443.7元借款系被上诉人2013年之后提供的,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依法核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据系上诉人陈华、原审被告许海花于2013年之后出具的,故被上诉人曾云于2013年之后提供相应借款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陈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陈华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6元,由上诉人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慧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