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5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宋虎军、贺建祥与房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虎军,贺建祥,房文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929号原告:宋虎军。原告:贺建祥。被告:房文强。原告宋虎军、贺建祥与被告房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虎军、贺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虎军、贺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房文强赔偿原告宋虎军车辆损失9172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0072.00元。2、房文强赔偿原告贺建祥医药费:19274.59元、误工费20449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7元、交通费382元、伙食费13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807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房文强驾驶鲁D×××××号车与刘栓柱驾驶的宋虎军所有的陕K×××××号车相撞,致该车受损及乘员贺建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房文强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房文强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房文强驾驶鲁D×××××号车与刘栓柱驾驶登记在宋虎军名下的陕K×××××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陕K×××××号车乘员贺建祥受伤。贺建祥在榆林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5椎板骨折,颈4.5不稳,头部外伤,住院3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9274.59元。后经原告贺建祥申请,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由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贺建祥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陕K×××××号车车损经榆林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由榆林正诚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车损为917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文强负全部责任,贺建祥、刘拴住无责任。被告房文强所驾鲁D×××××号车登记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恒宾二手车行,未投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被告的责任划为被告方文强负全部责任。被告房文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方文强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房文强全部赔偿。但被告房文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均由被告房文强赔偿。原告宋虎军损失数额认定如下:车辆损失额9172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072元。原告贺建祥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19274.59元。2、误工费,参照已公布上一年度陕西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43元从受伤之日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7月30日共141日,计算为20163元。3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0日,计算为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30日,计算为9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已公布上一年度陕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计算20年,计算为1737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贺冬明2006年12月2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3月9日时9周岁,计算11年,按照已公布上一年度陕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01元,计算为4346元;原告女儿贺静2009年5月20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3月9日时6周岁,计算12年,4746元,二人合计9092元,原告请求6715元,予以照准;原告父亲贺怀荣1944年11月2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3月9日年满7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9年,计算为1778元,原告请求1382元,予以照准;以上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097元。7、鉴定费,凭票核定为2400元。以上损失合计71212.59元。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方文强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方文强赔偿原告宋虎军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007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方文强赔偿原告贺建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71212.59元。三、驳回原告贺建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房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