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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新谱上诉牛宝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谱,牛宝利,高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谱,男,1968年5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宝利,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高玉东,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上诉人刘新谱因与被上诉人牛宝利、原审被告高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牛宝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牛宝利承担。事实和理由:1.牛宝利曾经答应收购刘新谱供应的牛奶每公司补贴0.1元,共计6402.82元,这部分款项应当从借款中扣除。2.牛宝利所说垫付的冯×的饲料款56566元不存在,刘新谱已经支付给冯×,不应在本案中扣除。3.牛宝利口头答应不收刘新谱养牛的水电钱,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刘新谱向牛宝利支付了电费1181元,水费246元。上述款项不该扣的不扣,该给的给,刘新谱就不再欠牛宝利的钱了。牛宝利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新谱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新谱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高玉东未发表陈述意见。牛宝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新谱偿还牛宝利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2.高玉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刘新谱、高玉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5日,牛宝利向刘新谱提供了借款20万元,刘新谱向牛宝利出具了借条,高玉东承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如不能在本年度内归还,按年息8%支付利息,淘汰牛应先归还本金。后刘新谱按月向牛宝利交鲜奶,牛宝利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奶款打入刘新谱的账户。2014年2月-12月间,牛宝利收购刘新谱家牛奶,合款304311.12元,牛宝利扣除相关费用后,陆续向刘新谱支付奶款106911元,刘新谱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5日,牛宝利诉至该院,要求刘新谱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16000元,并要求高玉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牛宝利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新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并要求高玉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借款本金20万元、牛宝利每月收购刘新谱家牛奶的单价、以奶款折抵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刘新谱认为牛宝利收购其牛奶,合款共计304311.12元,已付106911元,尚欠的197400.12元奶款应视为全部抵顶本案借款;牛宝利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在刘新谱养牛期间为刘新谱垫付了相关费用,但同意用奶款抵顶借款11.2万元。另查,借款期间,牛宝利为刘新谱垫付了饲料款57811元、电费1181元、水费246元,并因牛奶含抗扣奶款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牛宝利与刘新谱、高玉东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牛宝利向刘新谱提供了借款20万元,牛宝利认可以奶款折抵借款11.2万元,牛宝利要求刘新谱偿还剩余借款,并要求高玉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还款金额应以奶款、借款相互折抵后的数额为准。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刘新谱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牛宝利要求刘新谱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支持,但应以实际拖欠本金为基数。牛宝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新谱提供的牛奶含抗及罚款标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刘新谱安装600元摄像头,刘新谱亦不予认可,牛宝利扣除含抗罚款22000元、含抗试剂款420元及摄像头600元,没有合理依据,上述款项应视为已偿还借款。结合牛宝利和刘新谱提供的售料小票及证人冯×的证言,可以认定牛宝利向刘新谱提供了饲料,并垫付了57811元饲料款,刘新谱关于饲料款已经支付的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刘新谱关于牛宝利曾承诺不收取水费、电费为50元/月及饲养期满六个月,按每千克牛奶给予0.10元补偿的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牛宝利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高玉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判决:1.刘新谱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牛宝利借款61837.88元,支付利息(以61837.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2.高玉东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刘新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高玉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新谱追偿;4.驳回牛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诉讼中,牛宝利均同意将牛奶款、饲料款、水费、电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中,刘新谱称其已将饲料款支付给冯×,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二审中,刘新谱同意将牛奶款、水费、电费在本案中处理,但不同意饲料款在本案中处理。经核对原始凭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审证据材料载明的饲料款金额为56566元,并非57811元。本院认为,依据刘新谱向牛宝利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高玉东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属连带责任保证。牛宝利、刘新谱均同意牛奶款、水费、电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尚欠的牛奶款为197400.12元,诉争的水费为246元、电费为1181元,本院予以确认。牛宝利认为,刘新谱应当支付其含抗罚款22000元、含抗试剂款420元及摄像头600元等款项,主张在尚欠的奶款中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上述款项的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牛宝利认为,刘新谱向冯×购买饲料,其垫付了56566元,但刘新谱对此不予认可,且不同意饲料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因牛宝利与刘新谱诉争的借款与饲料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对饲料款是否实际支付存在争议,且刘新谱在一、二审过程中均不同意饲料款在本案中处理,故诉争的饲料款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刘新谱主张,牛宝利曾答应收购的每公司牛奶给其0.1元补助,总计6402.82元,并免除刘新谱养牛的水电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牛宝利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新谱向牛宝利借款20万元,以牛奶款抵扣197400.12元,还需支付牛宝利水电费1427元。经计算,刘新谱应支付牛宝利欠款共计4026.88元。双方约定,刘新谱未在2014年度度内归还借款,按年息8%支付利息,故刘新谱需就尚欠款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高玉东承诺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刘新谱追偿。高玉东未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刘新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二、刘新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牛宝利借款4026.88元及利息(以4026.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高玉东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刘新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刘新谱追偿;四、驳回牛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牛宝利负担2228元;由刘新谱负担42元,高玉东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牛宝利负担1258元;由刘新谱负担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明 宇审判员 黄 占 山审判员 刘 海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昕李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