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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娜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光,王清华,肖亚东,肖东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娜光,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清华,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亚东,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2007年11月1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东杰,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由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因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当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娜光、王清华、肖亚东、肖东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李娜光及其辩护人付桂荣、王清华及其辩护人王凤金、被告人肖亚东及其辩护人孙晓平、被告人肖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娜光、肖亚东、王清华、肖东杰冒充黑社会人员,威胁恐吓中国国家画院纪某某,称有人雇其报复纪某某,并威胁纪某某欲了结此事得给李娜光等人一些钱财,纪某某害怕后向李娜光等人提供的户名李某、卡号×××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00000元,肖东杰、王清华将此款取出后四人分赃。此外2014年至2015年间,王清华还参与敲诈勒索22起,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1828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李娜光、肖亚东、肖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王清华索要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娜光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敲诈纪某某,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娜光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被告人王清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无异议,辩称除了敲诈纪某某外,其只用过户名王某的银行卡,在其家中搜出的涉案银行卡都是王清奎放到其家中的,其没有用过;辩护人认为指控王清华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王清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东杰、肖亚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肖亚东的辩护人认为肖亚东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娜光、王清华、肖亚东、肖东杰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购买了银行卡、电话卡及他人的信息资料等作案工具,冒充黑社会人员利用手机给被害人打恐吓电话,称被害人得罪人了,受人雇佣欲伤害被害人,如想免灾必须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以此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1、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娜光、肖亚东、肖东杰、王清华给中国国家画院的纪某某打恐吓电话,纪某某产生心理恐惧,分两次向李娜光等人提供的户名李某、卡号×××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计300000元,此款由肖东杰、王清华全部取出,肖亚东、肖东杰、王清华每人分得70000元,李娜光分得80000元,余10000元作为花销。2、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清华给北京市六建装饰分公司的张某打恐吓电话,张某产生心理恐惧,向王清华提供的户名周某、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0000元。3、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清华给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新城的王某1打恐吓电话,王某1产生心理恐惧,向王清华提供的户名夏某某、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000元。4、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清华给住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阜新花园小区的张某1打恐吓电话,张某1产生心理恐惧,向王清华提供的户名张1、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娜光、王清华、肖亚东、肖东杰共同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00000元,王清华另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东杰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李娜光、肖亚东、王清华敲诈勒索纪某某300000元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纪某某经济损失7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娜光、王清华、肖亚东、肖东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过程。2、被害人陈述。(1)纪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年末的一天上午,接到自称东北黑社会刘某的电话,说我得罪人了,对方让他来卸我一条胳膊,我很害怕同意给钱消灾,我分两次给对方打了300000元钱,第一次在中国国家画院对面的工商银行用现金打了50000元,第二次用交通银行卡转账250000元。(2)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其接到陌生号码的电话,说我得罪人了,让我破财免灾,第二天又给我来电话,说出了我家的地址和我儿子的情况,我有点担心,经一番讨价,我给对方的×××的账户内汇款20000元;(3)王某1陈述及受立案登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11月9日其接到170XXXXXXXX来电,说他是刘某,有仇家要卸我一条胳膊一条腿,可以出钱了事,还说出了我女儿的名字,于是我通过网上银行从我的工行账户内给对方指定的户名夏某某、卡号×××的户内汇款10000元。(4)张某1陈述、银行查询信息、身份信息,证实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接到自称是东北黑社会人员的电话,说我得罪人了,要伤害我老婆和儿子,我害怕了,用手机银行向对方的户名张1、卡号×××的账户内汇款10000元。4、证人证言。(1)李某1证言,证实肖亚东是其丈夫,2016年1月13日在我家扣押的电脑是联想家悦型号的,电脑平时就我俩用,别人没用过。(2)梁某某证言,证实李娜光是其丈夫,家中电脑是2012年我在北京时买的,平时没有外人动。5、银行卡账户明细、开卡信息、取款凭条等书证,证实涉案银行卡的业务往来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清华、肖东杰对取款凭条、取款地点的辨认经过7、电子证据鉴定委托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证实扣押的电脑内部信息存储情况。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肖亚东、李娜光、王清华住所进行搜查,将搜查到的物品扣押及将与本案无关的物品发还情况。9、公安机关跨区域协作平台协查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经查,部分犯罪事实没有找到被害人,未制作询问笔录。10、承德市公安局(承)公(刑)鉴(文)字[2016]第006号、007号、009号文检鉴定书,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柜员号***、签名李某,柜员号***、签名张某1)上的签名字迹为肖东杰所写;(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柜员号***、签名李某,柜员号***、签名尹某某,柜员号***、签名李某代)上的签名字迹为王清华所写;(3)编号“N5G4051***”“R6S3113***”“WB44957***”一元纸币上的手写字迹是王清华本人所写。11、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1月1日,肖亚东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6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娜光、王清华、肖亚东、肖东杰的户籍登记情况。13、交款条、收条,证实肖东杰退赔纪某某72500元,纪某某愿意谅解肖东杰。14、被告人供述。(1)肖亚东供述:2014年春末夏初我从网上购买了银行卡、电话卡及企业信息,之后开始打敲诈电话。我通过QQ找到卖信息的,把钱打给他后他把企业联系人的信息发到我的QQ邮箱里,我下载到我的电脑里后打印出来。(2)王清华供述:2015年初,我在丰宁的手机门市买了手机,通过QQ在网上买了手机卡、信息资料和银行卡,之后冒充黑社会的打电话敲诈。从我家搜到的三张面额一元的人民币上面有银行卡号,我只用过一张户名王某的中国银行卡,其他的卡是王清奎用的。2013年底或2014年初,我和肖东杰、李娜光、肖亚东我们四个开着肖亚东的吉利全球鹰车,从丰宁出发经土城往大滩方向走,李娜光打的电话,北京的一个人害怕了,两次给我们汇了300000元,我们四人去内蒙多伦取款,肖东杰在工行取了40000多元,我和肖东杰又在一个柜员机上往别的卡里转了款,当天回到丰宁第二天又去张家口取款,是我开车去的,我和肖东杰取款,第三天又去承德双滦承钢附近取的款,也是肖东杰我俩取的,我和肖东杰、肖亚东每人分得70000元,李娜光分了80000元,其余的连扣手续费带吃喝的就没了。(3)肖东杰供述:2014年大约阳历年的时候,我和王清华、李娜光、肖亚东我们四人约好去打敲诈电话,坐肖亚东的车奔大滩方向,途中李娜光打成一笔,当时说给50000元,我们去多伦取的款,我在多伦的一个柜台取款48000元。取完钱后李娜光说这个人又给了我们250000元,我们就在多伦的另一个柜员机网点转钱,我和王清华还取了大约40000元。第二天我们四点从丰宁出发去张家口取款,我和王清华取的,第三天我们又去承德双滦区取款,还是我和王清华取的,取完后我和肖亚东、王清华每人分了70000元,李娜光分了80000元,余下的是花销。(4)李娜光供述:2015年5月份开始,我在网上买了几千条公民个人信息和两张银行卡,在丰宁买了三部诺基亚手机,在北京买了10张电话卡,开始打敲诈电话。到七八月份的时候就不干了,也就敲到一两千块钱,没和别人一起作过案,没和肖东杰、王清华一起敲诈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清华、肖亚东、肖东杰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娜光对王清华、肖亚东、肖东杰的供述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华、李娜光、肖亚东、肖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华、李娜光、肖亚东、肖东杰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李娜光的辩护人认为应宣告李娜光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华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依法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娜光、王清华、肖亚东、肖东杰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肖东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清华、肖亚东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娜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清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亚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肖东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1月13日至2月4日、2016年10月18日计羁押24天应予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肖亚东的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家悦i4056联想主机箱一台、三星GE-E1200R手机两部、三星GE-E1088C手机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李娜光的作案工具G580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久利审 判 员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