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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素芝与马长东、邢立燕、石爱军、郭建军、张凤军、云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芝,马长东,邢立燕,石爱军,郭建军,张凤军,云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209号原告:张素芝,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永,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马长东,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被告:邢立燕,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石爱军,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郭建军,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喀喇沁旗。被告张凤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云树玉,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张素芝与被告马长东、邢立燕、石爱军、郭建军、张凤军、云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永、被告邢立燕、郭建军、张凤军、云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东、石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马长东、邢立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被告石爱军、郭建军、张凤军、云树玉负连带担保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长东与被告邢立燕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石爱军、郭建军、张凤军、云树玉为上述借款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邢立燕辩称,借款金额属实,是我和马长东向原告借的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现在同意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和利息,与担保人无关。被告张凤军辩称,确实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了,但是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当时说担保100000元,签完字后在原告给钱之前我给庞永说不再担保了,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建军辩称,确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当时说借款金额是100000元,月息3分。当时张凤军���们两个不担保了,我就说也不担保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云树玉辩称,当时借款人和我说的是借100000元让我去签字担保,并复印了我的身份证,我去签完字就走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长东、石爱军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实际金额是多少,涉案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生效?被告张凤军、郭建军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签字确实是本人签字,但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借款金额不符,但被告张凤军、郭建军未提出相关抗辩证据予以证实,且未依法申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邢立燕、云树玉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对二被告��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马长东与被告邢立燕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石爱军、郭建军、张凤军、云树玉在上述借据以及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马长东、邢立燕向原告张素芝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本人签字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可以证实。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马长东、邢立燕偿还借款本金300000的请求,被告邢��燕认可,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长东、邢立燕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3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的请求,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长东、邢立燕应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止。被告石爱军、郭建军、张凤军、云树玉自在合同中签字时与原告的担保合同关系即成立生效,被告张凤军、郭建军关于借款金额不符以及事后告知不同意担保故现在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无法定或约定无效或解除事由出现,故原告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至今有效,被告石爱军、郭建军、张凤军、云树玉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长东、邢立燕偿还借款本金300000的���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长东、邢立燕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3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的请求,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长东、邢立燕应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止。被告石爱军、郭建军、张凤军、云树玉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长东、石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东、邢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芝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二、被告石爱军、郭建军、张凤军、云树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马长东、邢立燕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马长东、邢立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石爱军、郭建军、张凤军、云树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