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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津南开源加油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津南开源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2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610835-X。法定代表人陈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来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开源加油站,住所地津南区小站镇新开路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389100-2。法定代表人崔长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的(2016)津南国土罚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1、责令天津市津南开源加油站退还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新开路村非法占用的1250.3平方米土地;2、没收天津市津南开源加油站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新开路村非法占用的90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期拆除天津市津南开源加油站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新开路村非法占用的344.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2016)津南国土罚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2016)津南国土罚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朱振萍审判员  郭庆慧审判员  王家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飞速记员崔爽速记员崔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