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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齐力土工合成防排水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齐力土工合成防排水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9218157-0),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大厦19-23层。法定代表人:刘声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齐力土工合成防排水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证68034454-3),住所地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工业小区。投资人:彭绍辉,厂长。委托代理人:汪超男,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该厂法律顾问。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齐力土工合成防排水材料厂(以下简称齐力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湘018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既未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也未加盖二标项目部的印章,仅有第三人马凌的签字。同时,二标项目部系第三人马凌与上诉人联营后自行设立。一审法院直接做出该协议内容真实且效力及于上诉人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2、依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马凌间就涉案材料款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长沙齐力士工合成防排水材料厂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及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其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材料款的期限已届满,应当立即给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长沙齐力士工合成防排水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长沙齐力士工合成防排水材料厂货款531813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下半年,路桥建设公司设立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在齐力材料厂处订购土工膜、土工布、扁管、节头等防水材料。齐力材料厂按约定于2011年8月12日、9月1日、10月24日将上述材料送至路桥建设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并由路桥建设公司下属项目部材料负责人劳建民签收。2013年3月25日,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与齐力材料厂进行结算并达成了协议。协议注明:截止至2011年10月,路桥建设公司欠齐力材料厂货款531813元;路桥建设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同意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双方同意在长浏高速业主的工程计量款下拨至项目部时开始支付,如果不能一次性支付完货款,剩余货款继续计息,其利率不变;齐力材料厂同意两年内不以任何方式解决此问题。路桥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马凌在结算协议上签名。货款支付期限即2015年3月25日届满后,路桥建设公司未支付齐力材料厂防水材料货款。另查明,1、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2、马凌系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3、劳建民系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材料部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齐力材料厂向路桥建设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防水材料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路桥建设公司应按合同及时给付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项目部是路桥建设公司承建“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建设工程时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承担;项目部负责人及其职员对齐力材料厂交付的货物签收并办理结算行为,系履职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齐力材料厂请求路桥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路桥建设公司提出主体不适格及未到付款期限的问题,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路桥建设公司提出逾期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的问题,因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性质。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显然大于部分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由于该逾期利息是双方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且不过于高出实际损失,该违约金在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故一审法院对路桥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长沙齐力土工合成防排水材料厂防水材料货款531813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7元,减半收取6433.5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33.5元。由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齐力土工合成防排水材料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及结合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承建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并设立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马凌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劳建民系该项目部材料部负责人。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协议及材料结算单,可以证明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实际向项目部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防水材料,而项目部欠付被上诉人531813元的基本事实。项目部作为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另,结合涉案协议第三条及第四条的内容理解,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为两年内如长浏高速业主的工程计量款未下拨到项目部,被上诉人同意不以其他任何方式解决。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两年期限,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867元,由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