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樊建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建永,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丰镇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无业,住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樊建永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建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樊建永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新戒毒所工地与被害人闫某因装卸货物而发生争执,随即双方发生相互厮打,被告人樊建永将被害人闫某面部打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闫某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樊建永到海勃湾公安分局大庆路派出所自动投案。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樊建永赔偿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闫某向本院提出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建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病情证明书;证人樊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樊建永的供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建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建永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建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人民陪审员 王素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