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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谷相年、谷相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谷相年,谷相伟,李艳,孟健,孟凡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负责人陈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委托代理人蔡同生。被告谷相年,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谷相伟,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健,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凡亮,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被告谷相年、谷相伟、李艳、孟健、孟凡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谷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相年、李艳、孟健、孟凡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诉称,谷相年于2012年6月27日由谷相伟、李艳、孟健、孟凡亮为其担保,以五户联保方式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50000元。授信期限二年,正常利率9.465%,还款方式定期还款方式,按年还款,按季结息,已欠息逾期。按照我行规定,逾期的全部贷款就形成不良贷款。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已拖欠我行贷款本金49999.94元,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谷相年偿还贷款本金49999.94元、利息8005.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2、被告谷相伟、李艳、孟健、孟凡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相伟辩称,我没担保,担保合同也不是我签的字,不承担责任。被告谷相年、李艳、孟健、孟凡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三、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谷相年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4元、利息8005.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及被告谷相伟、李艳、孟健、孟凡亮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谷相年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谷相年、谷相伟、李艳、孟健、孟凡亮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条款约定,谷相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年利率9.465%,还款方式定期还款方式,按年还款,按季结息;授信期限二年,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谷相伟、李艳、孟健、孟凡亮为谷相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注意的条款内容。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转入谷相年的银行账户上。截止到2015年4月8日,被告谷相年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4元、利息8005.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相年、谷相伟、李艳、孟健、孟凡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谷相年发放贷款后,被告谷相年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谷相年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相伟、李艳、孟健、孟凡亮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相伟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谷相年、李艳、孟健、孟凡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相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4元,利息8005.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谷相伟、李艳、孟健、孟凡亮对被告谷相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谷相伟、李艳、孟健、孟凡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相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谷相年、谷相伟、李艳、孟健、孟凡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远审 判 员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仲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