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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安生、郑全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生,郑全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343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安生,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郑全中,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安生、郑全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周安生、郑全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安生伙同被告人郑全中到郸城县城东边盗窃一辆银白色比德文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34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安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2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加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全中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周安生、郑全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安生、郑全中均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但仍不思悔改,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全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铭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