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字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御与李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御,李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字4339号原告王御,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薛晓琴,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龙,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御与被告李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御委托代理人薛晓琴,被告李亚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御诉称,2016年3月17日3时40分许,李亚龙驾驶×××号”雅阁”轿车沿长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坞城西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王御驾驶的×××号”三菱”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亚龙、王御、出租车上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小店二大队事故中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亚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御无责任。经查李亚龙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枢椎骨骨折、寰枢椎半脱位、颈椎间盘突出、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50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无法正常生活,无法工作,被告也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75.6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810.68元、护理费16071.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租金损失223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196089.7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龙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性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方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请求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在基本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愿意承担。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以每天50元计算的费用。护理费按一人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抚养费。误工时间依法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同鉴定费、诉讼费一样,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御系一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3月17日3时40分许,被告李亚龙驾驶×××号雅阁轿车沿长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坞城西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王御驾驶的×××号三菱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亚龙、王御及出租车上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小店二大队事故中队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御及乘车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枢椎椎体及左侧椎板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颈5-6椎间盘突出、右足背外侧软组织裂伤,原告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6日共计住院50天,出院医嘱:继续颈部颈托外固定2-3个月,期间严禁颈部过度及剧烈活动,根据复查结果由医师决定拆除外固定时间;术后3个月严禁右上肢剧烈活动及负重;待骨折愈合后(1-2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加强饮食营养。原告就诊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1675.68元,其中100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0000元。原告育有一女,名王甜芯,2015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及家人在小店区平阳路大马小区居住一年以上。2016年6月29日,原告就其伤情向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10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700元。另原告承租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出租车,交纳2016年3月16日至25日的租金和车管费共22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号雅阁轿车为被告李亚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承保的险种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保期间。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3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从业资格证1份、居住证1份、家政服务合同1份、护工费发票1份、鉴定书1份、租金收费单1份、医疗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亚龙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亚龙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伤者造成的损失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61675.6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51675.68元;营养费(依鉴定意见)按50元/天计算90天,计4500元(50元×90天=4500元);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50天,计50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的事实及后续护理的鉴定意见,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为6071.2元(36933元/365天×60天=6071.2元),连同已付护工费10000元,合计16071.2元;误工费(依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4505元计算,64505元/365天×180天,为31810.6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结合十级伤残计算为51656元(2582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9元结合十级伤残以及需要抚养年限、应承担份额计算为:15819元×10%×17年÷2,为13446.2元;交通费,为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痛苦及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1675.68元,其中100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剩余51675.68元连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6117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的误工费31810.68元、护理费16071.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6.2元,合计11878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8784.08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租金损失2230元及鉴定费3700元,合计5930元,由肇事人李亚龙承担。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付原告王御11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69959.76元(61175.68元+8784.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御69959.76元。三、被告李亚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御鉴定费及租金损失合计5930元。四、驳回原告王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