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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万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万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正祥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248号原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集团),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万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环球金融中心33层。法定代表人孙贺明。被告:天津宝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振中路16号105室。法定代表人:瓮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正祥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中正祥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富邦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361号房间。法定代表人:杜明扬。原告高速公路集团与被告万森公司、宝聚公司、中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公路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李琳,被告宝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森公司、中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速公路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万森公司签订的《成都道×号院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2.判令三被告腾空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号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原告收回;3.被告万森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财产保险费用28386.89元;4.要求三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垫付的成都道×号院电费76509.22元;5.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腾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年租金3365164元计算。另被告万森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要求行使抵销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万森公司签订《成都道×号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万森公司租赁涉案房屋用于办公,租赁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不得转租,并应及时交纳租金、水费、电费、保险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万森公司向原告交纳了截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16年5月份被告万森公司擅自将涉诉房屋转租。后经查实际使用人为三被告。且自2016年起,被告万森公司开始拖欠电费的情况。故起诉。被告万森公司、中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宝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2月1日被告宝聚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宝聚公司租赁并使用涉案房屋,现已经将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按照每月258347元的标准,支付给了中正公司,现与中正公司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也不拖欠其它费用,故不同意腾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权利人系原告,2015年4月与万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万森公司使用。期间水电及保险费均由万森公司负担,合同约定如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现涉案房屋由宝聚公司实际使用,经查被告宝聚公司提交其与中正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由其租赁使用,租金每月2583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现实际使用人系宝聚公司,且提交其与中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万森公司未提交与中正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宝聚公司亦未提交原告同意转租并同意其使用房屋的证据,现原告主张万森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符合事实状态,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万森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万森公司及实际使用房屋的宝聚公司,中正公司应当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收回。现原告基于租赁合同约定,要求万森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365164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2016年财产保险费用28386.89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垫付电费76509.22元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主张权利的主体具有选择性,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逾期腾房使用费,且不能举证证明和确定宝聚公司、中正公司实际使用期限及具体面积等相关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宝聚公司和中正公司对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理由,原告无法确定电费实际使用情况,现向被告宝聚公司、中正公司主张2016年上半年的电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保证金的抵销问题,现原告认可被告万森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现原告要求进行抵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万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号院腾空交原告收回;三、被告天津万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6日共98天租金为903523.48元(3365164/365*98)、2016年财产保险费用28386.89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电费76509.22元,以上费用共计1008420元,与被告天津万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万抵销后,尚欠8420元,被告天津万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四、本判决第二项执行完毕当日,被告天津万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按年租金3365164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7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1199.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万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