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秋华与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华,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107号原告:陈秋华,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沈春,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陈秋华为与被告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4日、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金额分别为4000元、10000元、2800元、3000元,共计19800元。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后,理应及时归还,但其拖欠至今,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秋华借款19800元。如果被告沈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