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215号原告:王某1,女,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王某2,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成家立业,取妻抱子。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随着岁月的流失,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稍有不从,便对其进行打骂,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曾苦口婆心的劝说,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愈演愈烈,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家人的劝说下,让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撤回了起诉,可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原告又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判离婚,至今已过去大半年之久,原、被告至今仍无和好迹象,也从未见过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2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于1991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3。2015年3月3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1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2离婚,后经劝解,原告王某1撤回离婚起诉。2016年3月1日,因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王某1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2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豫1726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为此,原告王某1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2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1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本院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因此和好,仍然彼此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1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