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民辖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兴龙与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万永生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兴龙,万永生,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1-202。法定代表人谢永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龙,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永生,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宏信东都国际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金猇路150号。法定代表人谢永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兴龙、被上诉人万永生、被上诉人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16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案件应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万永生住所地为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审原告刘兴龙选择向伍家岗且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