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崔奥晨与任红、崔广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奥晨,任红,崔广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奥晨,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一五一巷。委托代理人:李吉松,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沈升,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一五一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红,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委托代理人:马亮,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广起,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委托代理人:马亮,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佘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崔奥晨因与被上诉人任红、崔广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9时35分许,崔奥晨驾驶辽AD2X**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第三十中学东门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受伤。崔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重症监护4天,支出医疗费54989.36元。经诊断为重度颅内损伤、创伤性脑疝、双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枕部头皮裂伤、左眶部裂伤、额顶头部皮血肿等,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1日3时56分死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崔某某与崔奥晨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崔某某未婚。任红系崔某某母亲、崔广起系死者崔某某父亲。崔奥晨已赔偿任红、崔广起10185元。另查明,崔奥晨系肇事车辆辽AD2X**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崔奥晨未安全驾驶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崔某某横过道路未在人行横道内走,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公安机关认定,死者崔某某与崔奥晨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死者崔某某系行人,故崔奥晨应赔偿任红、崔广起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的60%。因辽AD2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对于任红、崔广起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及崔奥晨赔偿60%。关于任红、崔广起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20年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581640元;关于任红、崔广起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任红与崔广起婚生两名子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任红乘以20年计算,崔广起乘以16年计算,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9360元;关于任红、崔广起主张丧葬费245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任红、崔广起主张医疗费,经核实确认为54898.36元;关于任红、崔广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死者崔某某住院4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任红、崔广起主张200元,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任红、崔广起主张护理费,死者崔某某住院4天,重症护理4天,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日按96.24元计算,则护理费为384.98元;关于任红、崔广起主张交通费2000元,酌情判付800元;关于任红、崔广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此事故造成任红、崔广起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酌情判付3万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任红、崔广起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二、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任红、崔广起死亡赔偿金471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360元、丧葬费24555元、医疗费44898.3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84.9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11838.34元的60%,即人民币547103元。此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三者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任红、崔广起人民币30万元;由崔奥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任红、崔广起247103元,崔奥晨已赔偿任红、崔广起10185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36918元;三、崔奥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任红、崔广起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崔奥晨负担。宣判后,崔奥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是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任红、崔广起并未向法院出示其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仅出示了二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居住证明等。经崔奥晨调查,任红、崔广起从事故发生前至今一直在苏家屯公园商场内承租摊位从事肉类经营,生意一直不错,故二人有固定生活来源。另外,本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审判决崔奥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调整为承担5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请求:撤销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按50%分担责任,降低精神抚慰金;由任红、崔广起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任红、崔广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与崔广起、任红系父子和母子关系,有户口本和任红、崔广起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因为任红、崔广起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再继续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卖肉也是暂时为大儿子在早市的摊位帮忙,理应由崔奥晨承担赔偿责任。2.对责任划分部分。本案系人车相撞,同等责任只能适当减少崔奥晨的责任,而不是严格按照50%的比例,同时根据一审法院以及沈阳中院的相关判例,对于60%的赔偿比例也予以确认。3.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任红、崔广起是两位老人,年老丧子造成的伤害无法用金钱衡量。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已经于8月18日履行了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尸表检验记录、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门诊病例、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120救护车费用,崔奥晨提交的书面证明(与原件核对后留存复印件)及八张照片和光盘一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该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是否应该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交通事故造成子女死亡,该子女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该子女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崔奥晨驾驶辽AD2X**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崔某某的父母任红、崔广起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法律上视为无劳动能力的情形,审判实践中也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判断应否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另外,崔某某的父母任红、崔广起主张二人均无养老金,崔奥晨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任红、崔广起有其他固定收入。崔奥晨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任红、崔广起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公司园早市经营熟食制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任红、崔广起在晚年有固定生活来源。因此,原审判决给付任红、崔广起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崔某某与崔奥晨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等同,崔某某系行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说明崔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崔某某该交通事故责任可以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崔奥晨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确认崔奥晨应赔偿任红、崔广起合理损失的60%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任红、崔广起年老丧子,必定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崔奥晨赔偿任红、崔广起3万元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崔奥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上诉人崔奥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