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艳清与陈旺庆、台山市海宁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清,陈旺庆,台山市海宁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590号原告:黄艳清,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被告:陈旺庆,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台山市海宁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长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海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青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号。负责人:陈焯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姗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艳清诉被告陈旺庆、台山市海宁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清、被告陈旺庆、被告海宁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青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姗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清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旺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130.72元;2、判令被告海宁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陈旺庆、海宁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6年6月12日,被告陈旺庆醉酒后(191.82mg/dl)驾驶粤J×××××号小车由城北小学(南)往彩虹花园(北)方向行驶,05时35分,行驶至台山市台城北郊路城北市场门口路段时,碰撞对向由原告黄艳清驾驶粤J×××××号摩托车及左侧路边的行人,造成两车损坏及黄艳清、梁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旺庆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黄艳清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无证据证明梁锋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原告黄艳清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休息1个月。”三、原告黄艳清基本情况: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989年6月-2016年8月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2016年1月-2016年7月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3728.62元,本院经核对确认原告从2006年9月18日起在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涉案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28.62元。四、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陈旺庆驾驶的粤J×××××号小车属于海宁出租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黄艳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黄艳清提交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黄艳清因涉案交通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1301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计赔,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扣减10%,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计赔医疗费的法律依据和非医保用药所指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艳清共计住院16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黄艳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6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黄艳清共计住院16天,住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以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黄艳清的护理费为1600元(16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综合江门地区的经济消费水平认定护理费可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4、误工费。原告黄艳清主张其误工时间只计算住院和医嘱休息时间共计46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艳清主张按照每月工资收入3728.62元计算其误工费,由于本院对原告黄艳清主张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予以确认,故原告黄艳清的误工费可以按照3728.62元/月计算。原告黄艳清的误工费为5717.22元((3728.62元/月÷30天)×46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停发收入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黄艳清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这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在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黄艳清主张的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黄艳清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综合原告黄艳清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证实该请求,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虽然原告黄艳清未提供票据证实交通费的产生,但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以上项合计22130.7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14613.5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517.22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旺庆向原告黄艳清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海宁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没有向原告黄艳清垫付过任何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旺庆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艳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旺庆在事故发生时是醉酒后驾驶,根据相关的交强险保险条款,饮酒后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垫付抢救费用,原告请求各项费用并非抢救费用,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旺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黄艳清人身损害,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艳清的损失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海宁出租车公司追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陈旺庆醉酒驾驶,按照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应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海宁出租车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陈旺庆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不能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旺庆自行承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旺庆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旺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职务行为,海宁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涉案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旺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黄艳清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海宁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宁出租车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旺庆追偿。本案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艳清医疗费损失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4613.5元(14613.5元-10000元),被告海宁出租车公司应承担4613.5元(4613.5元×100%)。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517.2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艳清17517.22元(10000元+7517.22元),被告海宁出租车公司应赔偿原告黄艳清4613.5元,扣除被告陈旺庆已向原告黄艳清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海宁出租车公司还需赔付原告谭宝生2613.5元(4613.5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黄艳清17517.22元;二、被告台山市海宁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黄艳清2613.5元;三、被告陈旺庆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元,由被告台山市海宁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