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游小波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小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小波,男,1976年1月27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宜宾市南溪区。2014年8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小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游小波为发泄不满情绪,将凤凰村8组凤凰小区内的居民朱某等四户人家的房屋门窗玻璃、凤凰村委会厕所洗手盆敲烂。之后,又窜至南溪区凤凰大道,用一根钢管将凤凰大道的一路灯砸坏20余盏。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游小波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为1053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游小波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小波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游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游小波为发泄不满情绪,将凤凰村8组凤凰小区内的居民朱某等四户人家的房屋门窗玻璃、凤凰村委会厕所洗手盆敲烂。之后,又窜至南溪区凤凰大道,用一根钢管将凤凰大道的一路灯砸坏20余盏。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游小波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为105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小波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小波为发泄其不满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小波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小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