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6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冉维友与杨刚、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维友,杨刚,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416号原告冉维友,男,汉族,1949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XX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刚,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去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曹培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述清,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冉维友诉被告杨刚、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维友诉称,2015年10月21日12时许,杨刚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蒲草七组(华阳大道一标段工地)驾驶川A×××××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不慎碾压到原告左脚,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八一骨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7368.69元,杨刚支付了50000元。2016年4月1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护理期为180日;同月27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义肢及硅胶套,安装假肢花费498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解决此事,但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993.69元(医疗费17673.69元、残疾赔偿金183435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8400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79800元、检查鉴定费19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刚辩称,事发车辆系挂靠于金龙谷公司营运,已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金龙谷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本案属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因事发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范围,而是建筑工地内,故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2时许,杨刚驾驶挂靠于金龙谷公司并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号货车在成都高新区中和蒲草七组(华阳大道一标段工地)卸砂石后启动车辆前行过程中与冉维友发生接触,导致冉维友受伤。事故发生后冉维友及时就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左小腿多发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足多发骨折伴脱位;6、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7、左肘关节脱位;8、右肘关节韧带损伤;9、左尺骨冠状突撕脱性骨折;10、阴囊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出院后注意保持术区清洁;2、出院后建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肢体功能恢复,建议安装假肢;3、在医师指导下积极行关节功能锻炼,保持创面清洁干燥;4、忌烟酒及辛辣食物3月,加强营养,注意保暖,建议专人护理;5、不适随诊,全休3月;6、右肘关节如后期出现反复脱位,活动障碍等,建议及时来源就诊,必要时需行肘关节松懈稳定手术;7、…。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冉维友就医治疗伤情共计花费67673.69元(其中杨刚垫付50000元)。2016年4月8日,冉维友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4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397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冉维友的伤残等级为Ⅵ(六)级;被鉴定人冉维友的护理期为180日。冉维友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2016年4月27日,冉维友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进行了假肢安装,花费49800元。同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客户冉维友,在我公司安装义肢及硅胶套,因硅胶套属于易损件,建议每3-5年适时更换一次”。因双方未就赔付达成一致意见,冉维友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20%比例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对冉维友的伤残等级及按城镇标准赔付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冉维友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条主张误工费25200元(6300元/月×4月),杨刚、金龙谷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同意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4个月;对于冉维友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人保成都分公司同意给付20000元;杨刚请求一并处理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客户出院确认书》、《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条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不法侵害的,有权主张赔付;对于本案的事故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使用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应注意观察、谨慎驾驶,避免使他人人身、财产受损,本案中,杨刚卸砂石后启动车辆时本应尽观察、注意义务,却在驾车前行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冉维友发生接触,导致冉维友受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赔付的认定,本院注意到,虽事故发生于建筑工地内,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道路”的定义范围,但事发时杨刚卸砂石后启动车辆前行过程中驾车不慎与冉维友发生接触,导致冉维友受伤,应认定为“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此情形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付,杨刚所驾车辆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人保成都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属于责任免除不应赔付的情形,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本案原告冉维友的损失,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7673.69元(其中杨刚垫付50000元)。按票据核算,为6767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冉维友住院治疗伤情51天,其主张赔付5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营养费2800元。按出院医嘱“4、忌烟酒及辛辣食物3月,加强营养,注意保暖,建议专人护理”的建议,酌定按20元/天标准并按住院期间、医嘱期限计算营养费,为2800元。4、残疾赔偿金183435元。因庭审中被告杨刚、金龙谷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对冉维友的伤残等级及按城镇标准赔付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为183435元(26205元/年×14年×0.5)。5、护理费13760元。原告冉维友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80日,其主张按80元/天标准计算172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3760元(80元/天×172天)。6、误工费13597.20元。原告冉维友未举证证明其伤后确有误工损失的产生,但鉴于庭审中双方对误工计算时长(4个月)无异议,杨刚、金龙谷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也同意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按此“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597.20元(41357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8、残疾器具费49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虽人保成都分公司同意给付20000元,但并未对原告冉维友实际花费数额49800元确属不合理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按实际产生数额计算,为49800元;同时,虽原告冉维友提交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有“兹有客户冉维友,在我公司安装义肢及硅胶套,因硅胶套属于易损件,建议每3-5年适时更换一次”,但其载明的非明确“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或赔偿期限”亦未明确载明金额,故原告冉维友主张硅胶套还需跟换两次,每次1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18000元。按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所导致的后果等,酌定支持18000元。10、鉴定费1680元。按正式票据核实,为1680元。核定后,原告冉维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352845.89元;因被告杨刚驾驶的川A×××××号货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上述分析,扣除庭审中双方认可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部分13534.74元(67673.69元×20%)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用168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337631.15元;对于被告杨刚要求一并处理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的请求,为减轻双方诉累及诉讼程序的繁琐,本院予以许可,按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杨刚可返回34785.26元(50000元-13534.74元-1680元),原告冉维友还可获赔30284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冉维友人民币302845.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刚人民币34785.26元;三、驳回原告冉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402元,由原告冉维友负担595元,被告杨刚、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