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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某诉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138号原告:董某。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79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6833-5。法定代表人:周世宏,经理。原告董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百货大楼)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化百货大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流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3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7月20日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四张。同时被告承诺在原告催要时会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7月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宣化百货大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宣化百货大楼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3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7月20日向董某出具借据四份,分别向董某借款13万元、2万元、10万元、4万元,合计29万元。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双方是否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董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董某与宣化百货大楼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条未明确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董某诉请宣化百货大楼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董某也无据证实双方是否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董某主张的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董某借款本金29万元;二、驳回董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照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