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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邓辉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邓辉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006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938号。代表人:朱云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青(男)、陆涛(男),该支行职员。被告:邓辉高,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现于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邓辉高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樑独任审判,同年10月27日在浙江省乔司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双龙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发放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15000元。合约约定:月结单的账单日起25天内为免息还款期,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透支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取现无免息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10%)每月未还部分5%收取。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止发生透支额14949.79元,并未按规定归还最低还款额,至2016年8月21日止被告所持的双龙信用卡已逾期本息和滞纳金26138.43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透支本金14949.79元,利息7935.32元,滞纳金3253.32元,合计26138.43元(利息和滞纳金已计至2016年8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金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原件,待证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被告主体资格;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复印件,待证被告办卡时的经济情况;《金华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章程、双龙信用卡收费表复印件,待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用卡分户账、对账单原件,待证被告资金往来和利息、滞纳金计算情况;催收账单复印件,待证原告已催收。被告对原告所述和证据待证的事实及诉求,均无异议。要求服刑后的利息减免。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待证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并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举证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双龙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归还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辉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透支款本金14949.79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辉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敏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