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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宋喜祥与刘立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祥,刘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881号原告:宋喜祥,男,汉族,现住白山市。被告:刘立刚,男,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原告宋喜祥诉被告刘立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喜祥诉称,2016年6月17日,被告刘立刚驾驶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原告宋喜祥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荣欣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宋喜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立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0元、赔偿车辆损失2008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提交书面答辩称刘立刚驾驶的轿车在我公司没有投保记录,如投保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刘立刚辩称,听从法院依法裁判。我的车辆确实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这台车是我们队长樊涛从长春购买的,购买后更改了号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二:受害人荣欣彤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荣欣彤医疗费票据。证据四:车辆修理清单。证据五:车辆修理发票三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立刚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提交保单一份,证明投保的事实。经本院庭后核对,肇事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与保单记载一致,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依法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保单,与事实一致,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依法确认。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6月17日,被告刘立刚驾驶的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原告宋喜祥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荣欣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宋喜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立刚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要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据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计算,原告车上乘客荣欣彤损失医疗费18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和修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16900.00元、施救费1800.00元、拖运费1200.00元。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9.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修车损失、施救费损失、拖运费损失17900.00元,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应由被告刘立刚赔偿70%,即125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89.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二、被告刘立刚赔偿原告125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0元、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刘立刚负担365.00元,原告负担105.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