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富斯特污水处理工程指挥部、运城市富斯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运城首创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市富斯特污水处理工程指挥部,运城市富斯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运城首创水务有限公司,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市富斯特污水处理工程指挥部,运城市富斯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运城首创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济民,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庆民,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运城市富斯特污水处理工程指挥部。被告:运城市富斯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运城首创水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虎,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富斯特污水处理工程指挥部、运城市富斯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运城首创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与被告运城市富斯特污水处理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指挥部数年前已解散,原告亦不同意追加指挥部的主管单位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富斯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4月21日,被告运城首创水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诉的被告运城市富斯特污水处理工程指挥部、运城市富斯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运城首创水务有限公司均非本案的义务主体,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所诉主体不当,故对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37元,退回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 续 军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