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肖述武与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述武,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225号原告肖述武,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洪湖市消费者委员会会长。被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厚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系武汉××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武汉××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肖述武与被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余勇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元、孙爱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述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余勇的起诉。原告肖述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维修施工安装费、地板衣柜等维修损失、原告赔偿1401房屋损失等共计703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我从被告余勇处购买被告金牛公司管材装修1501房屋。2015年11月13日,我不在家时,我家里卫生间水管破裂成球状漏水,导致我家被淹,也导致我楼下1401房屋被淹,墙体、地面、衣柜等受损。被告金牛公司辩称,我们请求人民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家里的水管破裂是事实,但水管破裂的原因不是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按照证据规则,应该由原告举证,而原告没有举证,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二,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国家的施工规范进行了管材的施工,现在原告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说明的情况下,也没有排除原因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基于上述两点,被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责任来承担原告的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爆裂水管实物及图片、视频资料,被告证据管材检验日报表、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管道布局图及本案所涉水管是否存在缺陷的认定。爆裂水管实物及图片、视频资料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从日常经验看,原告所购买的被告金牛公司的水管使用两年多即发生破裂,且原告购买水管时没有收到产品使用说明书,该水管即可认定存在缺陷。被告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出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足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证据洪湖市聚德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江豪庭办公室证明、证人董某证言及原告遭受的损害与涉案水管缺陷关系的认定。证明、证言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身房屋的损害和楼下房屋的损害,由被告金牛公司水管缺陷导致破裂而造成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3、原告证据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及原告损失的认定。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损失认定为60054.3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金牛公司应当对其生产的水管存在缺陷给原告房屋及原告楼下房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60054.33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述武60054.33元。二、驳回原告肖述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558元,由原告肖述武负担638元,被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东平人民陪审员 廖 元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