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6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孟春玲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6727号起诉人:孟春玲,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天口乡北定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涵,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子颖,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0月27日,本院收到孟春玲的起诉状。起诉人孟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程铁军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2.要求程铁军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孟春玲与程铁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铁军将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号6幢2单元30层3007号的房屋卖给起诉人孟春玲,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孟春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偿还程铁军名下的按揭贷款,现该房可以办理交房手续,程铁军以房屋涨价拒绝办理交房手续,引起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程铁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可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被告住所地(程铁军住址在巩义市新兴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且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争议与本院管辖具有关联性,其约定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其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系合同引起的纠纷,起诉人应按照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确定管辖法院,即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孟春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天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