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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陶士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陶士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7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士超,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陶士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陶士超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8412.57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欠款本金44789.89元、费用3622.6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陶士超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0164.56元(截止2016年9月12日,欠款本金43589.89元、利息3363.71元、费用13210.9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陶士超自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37×××50。截至2016年5月12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48412.57元未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1月18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陶士超仍未清偿。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陶士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陶士超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并声明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于同年7月21日向被告陶士超发放了卡号为37×××50的信用卡。被告陶士超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陶士超拖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息共计48412.57元。后被告陶士超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6月3日各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500元、700元,合计1200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同意充抵欠款本金。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陶士超尚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43589.89元、利息3363.71元、滞纳金及账单分期手续费13210.96元,合计60164.56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陶士超)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8款约定,乙方(陶士超)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第七条约定,乙方(陶士超)为境内居民,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乙方(陶士超)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同时,该合约所附《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列明: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分期付款手续费单期为0%-1.67%,按业务类别分为不同基数批续费标准不同。庭审中,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陈述,被告申请了12期账单分期,根据《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规定,对应的每期手续费为0.66%。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和申请资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查询表、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陶士超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陶士超拖欠透支本金43589.89元、利息3363.71元、滞纳金及账单分期手续费13210.96元,合计60164.5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金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士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43589.89元、利息3363.71元、滞纳金及账单分期手续费13210.96元,合计60164.5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元,财产保全费504元,合计1009元,由被告陶士超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常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