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更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百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更2700号罪犯于百康,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青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百康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0元(已缴纳51000元)。2013年10月减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减刑一年,现已执行刑期八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于百康假释。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假释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指派工作人员王晓飞、王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和、蔡文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假释建议书所述罪犯于百康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于百康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百康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假释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百康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0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维红代理审判员 靳 涛代理审判员 范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强书 记 员 胡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