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9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光秀与屠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秀,屠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104号原告:杨光秀,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庆,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屠小君,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摇、周金雨,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杨光秀与被告屠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庆,被告屠小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摇、周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屠小君向杨光秀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屠小君因需向杨光秀借款,并于2012年4月1日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时届还款日,屠小君未能按约返还本金,杨光秀多次催讨未果。屠小君请求延期至2014年10月1日偿还并更改了还款日期。2016年,杨光秀再次向屠小君催款,屠小君亦承诺偿还借款。屠小君辩称,1.杨光秀主张借款20万元给屠小君缺乏事实依据。屠小君于2012年出具一张《借据》,注明“屠小君向杨光秀借20万元整,还款日期于2012年10月1日”。但是,杨光秀仅提供了16.4万元借款,剩余3.6万元始终没有支付。2.杨光秀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涉案《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杨光秀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主张债权,但是杨光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债权,其已经丧失通过民事诉讼向屠小君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虽然杨光秀主张涉案《借据》的还款期限已经更改为2014年10月1日,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借据》的还款日期与落款日期“2014”均是杨光秀在未征得屠小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的,真实的《借据》上均是2012年。杨光秀若认为还款期限的更改已经过屠小君的同意,应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杨光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杨光秀转账支付屠小君16.4万元。屠小君向杨光秀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屠小君向杨光秀借20万元,还款日期于2014年10月1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两处“2014”均有修改痕迹。2016年5月25日,杨光秀于上午8时58分向屠小君的手机号码147××××0006发送短信,于下午18时29分与屠小君的手机号码147××××0006通话122秒。庭审中,杨光秀主张,其与屠小君系十几年的熟悉朋友关系;本案借款20万元系当日现金支付3.6万元,次日转账支付16.4万元,第三日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屠小君亦未还款,后屠小君将《借据》两处“2012”改为“2014”;2016年5月28日,杨光秀及其女儿至屠小君在厦门市湖里区钟宅经营的养生馆,用手机对双方的谈话进行录音;去养生馆之前三、四天,杨光秀与屠小君事先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屠小君主张,其先出具《借据》,但是剩余3.6万元没有支付;《借据》系杨光秀所改;录音未征得屠小君同意,屠小君亦记不起当时情况。以上事实,有杨光秀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杨光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杨光秀提供录音光盘、《视听资料(录音)整理》作为证据。屠小君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视听资料(录音)整理》仅反映部分谈话内容,不完整,是否经过剪辑不得而知,电子数据可以随时修改,不能排除屠小君当时拒绝还款。本院分析认为,杨光秀与屠小君均确认涉案《借据》两处“2014”原为“2012”,足以认定涉案《借据》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1日。一方面,涉案《借据》原件由杨光秀收执,杨光秀主张屠小君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并将“2012”改为“2014”,但是修改痕迹没有屠小君签字或者捺印确认,屠小君在谈话录音中亦未对此作出确认,故对杨光秀的上述主张实难采信。因此,涉案借款的还款日期应当为2012年10月1日,诉讼时效至2014年10月1日届满。另一方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屠小君对谈话录音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谈话录音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杨光秀提供的《视听资料(录音)整理》载明“屠:你要还钱也是可以,反正这边有20万,拿这20万来还你,他欠我20万,我也只能这样,而且这20万还你之后,他欠我钱”,显然在杨光秀催讨之下,屠小君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此,对屠小君在本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杨光秀主张,其于2012年3月31日转账支付屠小君16.4万元,前一日以现金支付屠小君3.6万元。屠小君否认收到上述现金3.6万元。本院分析认为,屠小君在收到转账款项16.4万元的次日出具《借据》,并且在谈话录音中屠小君同意还款的数额为2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杨光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杨光秀要求屠小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起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屠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杨光秀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杨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杨光秀负担50元,屠小君负担21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 程X 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