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钟骏金与曾礼财、曾礼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骏金,曾礼财,曾礼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316号原告钟骏金,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生,住赣州蓉江新区。委托代理人郭小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礼财,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生,住赣州蓉江新区。被告曾礼荣,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住赣州蓉江新区。原告钟骏金与被告曾礼财、曾礼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梅、被告曾礼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礼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骏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礼财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为止);2、被告曾礼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礼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共8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曾礼财,被告曾礼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如被告曾礼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月息2.3%,即每月应支付66500元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曾礼荣自愿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曾礼财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向原告借到现金300万元,从还款承诺书签订之日起按每月5000到10000元分期还款,特注明该笔300万元的借款是原告分8批现金支付给被告曾礼财的。但被告曾礼财并未履行还款承诺书约定的事项按期足额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均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曾礼财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是我陆续向原告借的,是多次借款后累计起来后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我把该借款又借给了别人,别人现在还没有还给我,该借款我会还,但现在我没钱。被告曾礼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和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曾礼财、曾礼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曾礼财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被告曾礼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月2.3%,计人民币66500元。被告曾礼荣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6年1月1日,被告曾礼财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从今起按每月5000至10000元还款。事后,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曾礼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证据证实,且被告曾礼财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月2.3%计算,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礼荣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礼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礼财、曾礼荣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起二个月内向原告钟骏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礼荣应当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骏金的其他��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礼财、曾礼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和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