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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稀芝抢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稀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邓稀芝,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原审被告人邓稀芝于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19日,原审被告人邓稀芝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邓稀芝现在四川省南充监狱服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稀芝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8日,申诉人邓衣贵以原审被告人邓稀芝法定监护人身份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本院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2015)锦江刑初字第606号案件进行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原审被告人邓稀芝、再审申请人邓衣贵,指定辩护人郭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邓稀芝在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郭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电脑包(包内有黑色东芝牌M50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00元,迈拓牌移动硬盘一个,鉴定价格为120元)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白某某发现并要求其归还失主,被告人邓稀芝反抗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白某某刺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丢弃赃物逃离现场。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邓稀芝被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邓稀芝作案用刀具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稀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邓稀芝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邓稀芝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地点等监控视频,被害人郭某某、白某某的陈述及白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稀芝的供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1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邓稀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稀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稀芝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邓稀芝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量刑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稀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刀具予以没收,该刀具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2016年1月28日,申诉人邓衣贵以原审被告人邓稀芝法定监护人身份,以原审未查明原审被告人邓稀芝患有先天智力残疾等级二级、无独立生活能力、原审审理期间未通知监护人到庭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本院再审。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邓稀芝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以川西南鉴[2016]精鉴字第0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稀芝患有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5年02月27日的违法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据此认为,原审案件出现了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新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遂依法作出(2016)川0104刑申1号再审决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查明的原审被告人邓稀芝犯抢劫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原审被告人邓稀芝、再审申请人邓衣贵、指定辩护人郭亚星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邓稀芝具有智力残疾,其残疾等级为二级,其法定监护人现为邓衣贵。原审判决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邓稀芝未予缴纳。再审查明的事实,有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花滩镇派出所出具的邓依品及原审被告人邓稀芝户籍证明,四川省长宁县残疾人联合会填发、四川省宜宾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的原审被告人邓稀芝残疾人证,四川省长宁县民政局颁发的原审被告人邓稀芝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证,四川省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村民委员会、长宁县花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四川省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7组、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村民委员会、长宁县公安局花滩镇派出所出具的探看证明等证据证实。对于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就邓稀芝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审被告人邓稀芝患有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5年2月27日的违法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邓稀芝、再审申请人邓衣贵、指定辩护人郭亚星均无异议。再审庭审中,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邓稀芝犯抢劫罪,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正确。鉴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稀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稀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邓稀芝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原判定罪正确。由于原审被告人邓稀芝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中对此未予以查明,因此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锦江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邓稀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刀具予以没收,该刀具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周彦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英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