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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祥所与张桂林、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所,张桂林,张根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202号原告:孔祥所,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田春龙,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林,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张根林,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三),住所在扬州市邗江路458号。负责人:李广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在淮安市涟水县长青路60号。负责人:高银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孔祥所与被告张桂林、张根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所的委托代理人田春龙、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林、张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94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43192.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16时25左右,被告张桂林驾驶被告张根林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纪镇活动房屋厂门前路段时,遇由路南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向西行驶的原告,轿车在超越摩托车过程中发生刮蹭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桂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根林垫付原告25891.96元。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694元,后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43192.88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求和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与其他被告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关系,而原告与人保公司只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关系,所以原告将人保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根林于庭前提交��辩状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根林垫付原告25891.96元,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张根林同意补贴给原告7500元,其余垫付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根林。被告张桂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908.88元(含被告张根林垫付25891.96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8元/天=360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住院20天×60元/天+出院(60-20)天×40元/天=2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162元/天=29160元,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参照2014年省在��职工平均工资日用产品修理业58999元/年的工资标准,日工资为162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水平,应提供其工资发放记录,同时应证明其经营的企业并未出现亏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自行车修理、自行车配件零售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日工资标准43736元/年÷365天=119.8元,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标准为1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期为18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180天×120元/天=2160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20年×0.1=74346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是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作出,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相符,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过错及本地实际等,酌定3500元;8、鉴定费1560元;9、摩托车车损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张桂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908.88元(含被告张根林垫付2589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2800元;5、误工费2160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8、鉴定费1560元;9、交通费300元;10、摩托车车损8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34774.88元(含被告张根林垫付医疗费25891.96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134774.88元,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906元(含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34774.88元-114906元=19868.88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责赔偿19868.88元×0.7=13908.2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根林垫付原告医疗费25891.96元,其与原告孔祥所协商,自愿补贴给原告7500元,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91元,余款25891.96元-7500元-391元=18000.96元,应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张根林。原告因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人保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张桂林、张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孔祥所损失114906元(其中给付原告孔祥所96905.04元,汇入孔祥所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小纪支行账户,账号3210880021010000159402;返还被告张根林18000.96元,汇入张根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都支行账户,账号62×××06);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责赔付原告孔祥所损失13908.22元(汇入本判决第一项原告指定账户);三、驳回原告孔祥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8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张根林负担391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垫付,被告张根林负担部分已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扣除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代理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