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德鹏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3月2日被取保候审,8月22日被大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小型轿车沿323国道由赣州方向往大余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大余县池江镇池江中学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动态并保持安全车速,与正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要求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与李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实际履行后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小型轿车沿323国道由赣州市往大余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池江镇池江中学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动态并保持安全车速,与正在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年2月14日,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与李某近亲属达成赔偿人民币66万元的赔偿协议,实际履行后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