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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郇乐与张敏哲、董文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乐,张敏哲,董文莉,宁夏简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5151号之一原告:郇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敏哲,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董文莉,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第三人:宁夏简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洪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郇乐与被告张敏哲、董文莉、第三人宁夏简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第三人宁夏简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郇乐撤回对第三人宁夏简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韩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