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恭瑜、赵亮亮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恭瑜,赵亮亮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恭瑜,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亮亮,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恭瑜、赵亮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恭瑜、赵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4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佳运华庭”项目施工现场,被害人王某、曹某在该项目5号楼吊蓝上刷外墙漆时,吊蓝在4楼位置发生倾斜,王某、曹某二人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丘市梁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任认定,王某、曹某违章冒险施工不带安全带,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事故负直接���任。被告人杨恭瑜、赵亮亮、逯广振(另案处理)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制止王某、曹某违章、冒险作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恭瑜、赵亮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恭瑜、赵亮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4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佳运华庭”项目施工现场,被害人王某、曹某在该项目5号楼吊蓝上刷外墙漆时,吊蓝在4楼位置发生倾斜,王某、曹某二人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丘市梁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任认定,王某、曹某违章冒险施工不带安全带,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杨恭瑜、赵亮亮、逯广振(另案处理)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制止王某、曹某违章、冒险作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恭瑜、赵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恭瑜、赵亮亮供述、证人侯贤伟、逯广振等人的证言、梁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任认定书、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恭瑜、赵亮亮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两名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恭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赵亮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