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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X明诉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明,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398号原告:孙X明,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汉阴县涧池镇人。被告: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砂河镇。法定代表人:王卫才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高海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红,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孙X明诉被告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涧金矿)、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明、被告松涧金矿和被告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繁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繁劳仲裁字(2016)第10号裁决书。2、依法改判繁劳仲裁字(2016)第10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孙X明与少华公司(驻繁峙县松涧金矿项目部)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判决,改判为孙X明与松涧金矿和少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至2015年一直在松涧金矿从事井下货头工作,担任过炮工、小班长等职务,除2015年元月至9月停矿外,其余时间均在该单位务工,实际工作时间5年零3个月。2016年1月19日因感觉身体不适,经西安交大医院诊断为矽肺病,并进行了右开胸右肺下叶切除手术,出院至今一直在治病。因用人单位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关系,原告向繁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仲裁委未到用人单位作任何调查,仅凭用人单位施工方工头李玉军谎称的“该矿从2013年至2015年9月都处在停产期,2016年3月复产”就错误确认原告与被告仅存在3个月的劳动关系。且仲裁委未作调查,盲目裁决原告与被告施工方少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少华公司属挂靠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井下粉尘浓度严重超标,正是导致原告患矽肺病的直接原因。被告松涧金矿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原告并不在松涧金矿干活。松涧金矿与少华公司签订有施工协议,对于原告孙X明和其他四案的原告,其用人单位的适格主体是少华公司,而非松涧金矿,因为少华公司具备矿山工程二级资质。退一步来讲,如果原告确实与少华公司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并且患有职业病,相关赔偿金如果少华公司无法赔偿或不能足额赔付时,松涧金矿愿意承担不足部分,但应由少华公司先行独立承担责任。依据裁决书认定的年限,原告在少华公司干活仅三个月,不可能形成职业病,因为尘肺性职业病的形成期至少需要5到10年时间。2、原告在向劳动部门仲裁时,并没有将松涧金矿列为被申请人,现在原告起诉时增加松涧金矿为第一被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原告是不服裁决书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参加人应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案的用人单位是少华公司,原告起诉松涧金矿主体不适格。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撤销仲裁裁决书,而享有撤销权的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告只能因不服该裁决书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申请撤销。即使原告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不存在,如果存在职业病,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医疗救助。被告少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维持繁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繁劳仲裁字(2016)第10号裁决书。孙X明在2014年曾经与紫金公司有劳动争议的诉求,可向安监局调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王尚志、汤守财的书面证言及证人王照江的出庭证言。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但被告否认与以上三证人存在劳动关系,三位证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以上证言不予认定。2、证人陈顺喜的出庭证言,因陈顺喜与本案被告因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其与本案原告孙X明相互作证,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少华公司与被告松涧金矿签订施工协议,承包了被告松涧金矿的井下工程,并成立松涧金矿项目部,而原告孙X明在松涧金矿的井下工作,曾担任炮工和小班长,工资由少华公司松涧金矿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李玉军发放,日常工作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安排,期间虽有几次停产,但复产时由项目部的杨太兵等人召集其继续工作,故其与被告少华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二被告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一名劳动者在在同一时间、从事同一项劳动工作、且只由一家用人单位为其发放薪酬的情况下,自称与两家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这显然不合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少华公司的工作时间并不是连续性的,而是随被告间断性停产、复产及原告个人原因请假等情况断续性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少华公司称其公司与原告只存在最多2到3个月的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少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提供自己的工资表,被告亦未予提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原告自己也不能确定自己在少华公司的确切工作时间,故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少华公司自2009年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间断性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孙X明与被告少华公司在2009年至2015年12月期间曾断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松涧金矿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X明与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间断性的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孙X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锋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