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麦国荣与麦剑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初31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国荣,麦剑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3188号原告:麦国荣,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麦景波,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黄爱,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麦剑秋,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麦国荣诉被告麦剑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景波、黄爱,被告麦剑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麦剑秋赔偿原告医疗费14485.2元、护理费6500元(65元/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元/天×100元)、误工费43000元(200元/天×住院及休息共215天)、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98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遭受严重伤害并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4485.2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麦剑秋辩称:原告诉称的各项赔偿缺乏依据,其鉴定为轻微伤,在住院期间经常请假外出并没有留院治疗,在2016年1月14日之前的检查中也没有发现右侧肋骨骨裂,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医药费14485.2元过高且有虚构用药以提高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缺乏法律依据;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大部分时间在家休养,不存在固定的工作,没有有效的工资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原告就诊的广州市南沙区第二人民医院位于黄阁镇,距离原告的家大概400米,是非常近的,原告经常是步行外出,不存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为轻微伤且检查完当天已经能自动行走并经常请假外出,且被告已经接受行政处罚,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麦国荣、麦剑秋系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里村居民。2015年12月31日上午9时40分许,麦国荣与麦柏林(麦剑秋的父亲,1943年9月11日出生)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麦国荣用铁锹铲了部分建筑废料倒在两人的房屋之间的沟渠,麦柏林予以制止并将麦国荣的铁锹夺走后扔掉,双方发生争吵并有轻微的推搡行为。随后,麦剑秋及其哥哥麦伟权等三人赶到现场,两方继续相互指责,同时,麦伟权将其父亲与麦国荣分开。麦国荣随后继续使用铁锹铲废料至上述地点后遭到制止。麦伟权试图从麦国荣手中夺下铁锹,麦剑秋从其家门口捡起半截砖块两次拍打麦国荣肩部及附近位置,之后又用拳头殴打麦国荣并将其脖子搂住导致麦国荣退至墙壁并倒下,其手中的铁锹遂被麦伟权夺下后便站起来离开现场,麦伟权此后将铁锹丢弃。事后,麦国荣报警并于当日入广州市南沙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CT检查副鼻窦部位显示未见明确骨折,诊断报告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排除隐匿性骨折。2016年1月2日,二医院对麦国荣左肩关节、胸部进行CT检查,未发现骨折。2016年1月14日,二医院对麦国荣的左肩关节、胸部进行检查发现左侧第3肋骨骨皮质不连续,可见骨透亮线存在,左侧第3肋弓骨折。2016年2月3日及2月21日,麦国荣的同一部位均被诊断为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麦国荣从2015年12月31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3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485.2元。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麦国荣出院后继续休息(五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黄阁派出所(以下简称黄阁派出所)于2015年12月31日对麦国荣进行了询问,其称与麦柏林家的关系一直不好,于当天遭到麦柏林等父子三人殴打,具体过程不记得。黄阁派出所于次日对麦剑秋进行了询问,麦剑秋某乙因邻里纠纷与麦国荣发生冲突,是一时冲动和被麦国荣激怒才打了麦国荣,估计麦国荣的受伤部位是背部和肩部。黄阁派出所先后两次组织麦国荣、麦剑秋调解无果。2016年1月23日,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南公(司)鉴(法医)字[2016]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麦国荣的左侧第3肋弓骨折属于轻微伤。2016年4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以麦剑秋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含此前已经执行的行政拘留三日)。麦国荣不服上述决定向广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以穗公复决字[201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同时认定麦伟权并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且在案发时有阻止双方冲突升级的情节。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复议决定或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双方对麦国荣的左侧第3肋骨(肋弓部位,下同)骨折是否为麦剑秋所致有争议。麦国荣称其在受伤治疗期间,均是按照二医院的要求配合治疗,期间并无摔倒或其他意外损伤。麦剑秋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麦国荣在入院治疗两周后才被检查出左侧第3肋弓骨折,该伤情明显不是其殴打所致,应是麦国荣自身或其他外力因素所致。本院对二医院进行了询问调查,医院表示在对麦国荣进行第一次拍片检查也有检查是否存在骨折现象,但限于拍摄角度(仪器设备的操作、××患者的体位等)当时并未检查出有骨折现象,医院继续对患者进行治疗并进行复查直到入院两周后即2016年1月14日拍片才发现左侧第3肋弓骨折,在此期间并没有收到麦国荣出现新损伤的报告。麦国荣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麦剑秋坚持认为麦国荣的左侧第3肋弓骨折与其无关,并提交了视频一份,显示麦国荣与其家人在2016年2月7日(除夕)在自家门口拜神时的活动。双方对麦国荣的误工及护理情况有争议。麦国荣主张受伤前大半年其家中建房做杂工且在此期间会外出做建筑散工,大约有三四个月,每月开工28天,每天200元。麦国荣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分别为张某乙、洪某南、麦沛堂、麦泽明、麦枝楠、张某甲、麦树波、陈某的书面证明(手写)。其中,张某乙的证明载明麦国荣在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跟其做建筑散工;洪某南、麦沛堂、麦泽明、麦枝楠、张某甲的证言形式基本一致,载明麦国荣等人在2008年、2014年、2015年4月期间为其从事拆除旧房、挖地基等并获得一定的人工费,为麦沛堂、麦泽明做工时分别是每天200元、250元;2、落款分别为张某乙、麦沛堂、麦树波、陈某、麦泽明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乙、麦沛堂的证明除签字、电话等信息外的内容是打印,形式与内容一致,均载明其与麦国荣是工友关系,麦国荣在建筑工地打工每天有200元;麦树波、陈某、麦泽明的证言均是手写,形式与内容一致,均载明其同麦国荣是工友,麦国荣每天工资200元。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3、麦国荣从事劳动的照片,显示麦国荣使用铁锹铲除建筑垃圾。麦剑秋不予认可,并称麦国荣长期在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单位证明或者工资凭条;即使有收入也并不稳定。麦国荣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黄爱护理,春节前几天开始回家住宿,住所地离医院大约1公里(10分钟步行路程)。麦剑秋对其主张的护理情况不认可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患者外出请假情况登记。经核实,该登记本与二医院持有的原件一致,显示麦国荣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有32天的下午或晚上请假外出。麦国荣对请假外出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主张其请假外出是在家中休养治疗。二医院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医院已经明确告知患者在治疗期间不应外出,但无法予以阻止,患者坚持要外出是其个人行为且医院会交代相关注意事项,至于期间是××患者的伤情来确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本案的争议评析如下:关于麦国荣的左侧第3肋骨骨折是否为麦剑秋所致。从证据角度看,麦国荣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对医院的调查可知,麦国荣在受伤治疗一段时间后才被检查出左侧第3肋骨骨折,现并无证据证明医院的诊断存在违反诊疗规范之处,其作出的答复能够合理解释上述现象。本案亦无证据证明麦国荣在被检查出左侧第3肋骨骨折前,遭受过其他外力伤害。麦剑秋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从受伤部位看,现场视频显示麦剑秋用砖块拍打麦国荣的肩背部,该部位与左侧第3肋骨所在位置高度一致,砖块为钝性硬质物体,且麦国荣受伤时已经超过66岁,骨质亦不如青壮年硬朗,受到连续两下用力砖块拍打导致肋骨骨折亦属正常。故该伤情应系麦剑秋殴打所致。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一方面,导致麦国荣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麦剑秋殴打,麦剑秋对此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麦剑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两栋房屋之间的沟渠权属情况又各自主张权属的情况下发生纠纷,双方作为邻居均应当保持克制。但麦国荣在麦伟权已经将其与麦柏林分开,且麦剑秋等人在现场也并未作出其他不当言行后并未离开现场或保持克制或以其他合理方式解决,而是继续使用铁锹铲建筑垃圾倾倒在双方有争议的沟渠内,直接激化了双方的矛盾,进而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对于事件结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麦剑秋的侵权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麦剑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麦国荣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麦国荣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85.2元,麦剑秋主张因左侧第3肋骨骨折产生的治疗费用以及麦国荣进行了与本次伤情无关的治疗,与其无关缺乏依据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是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因治疗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受害人不能住院治疗的应为医疗条件等客观原因所致,而非其自身可控因素所致。麦国荣未办理出院手续便外出回家留宿,结合一般常理,其在家期间的伙食应在家完成。对于外出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外出及正常用餐时间等因素酌情按照50%的标准予以折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费部分予以支持,为4900元(32天×100元/天×50%+33天×10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麦国荣在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下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按照本地区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尽管麦国荣的病历资料显示其住院65天,但结合其伤情及其在住院期间其经常外出等因素,可以推知其在治疗一段时间后能够独立吃饭、行走、翻身及简单的穿衣、如厕、洗澡等动作。此外,其于2016年春节前几天便开始回家,并于除夕当天参加了拜神活动,有正常的行走、弯腰、拿东西等动作,由此可见,其已不需要他人进行护理。结合上述因素及其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行业对护理期评定的规范,本院认定其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麦国荣应当就误工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一方面,麦国荣提交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但其并未申请证人出庭;同时,仅有部分证人证言记载麦国荣的每天收入是200元、250元,无法证明麦国荣每月有稳定的收入,证言对其工资的数额也存在矛盾,且麦国荣是称在自家装修期间外出做散工有3-4个月且每天开工28天本身系个人陈述,无法证明其每月有稳定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麦国荣被殴打时已满66岁超过了退休年龄,但其长期在乡村生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乡民在60周岁后仍然从事劳动亦属于正常、普遍现象,故本院酌情按照广东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1195元/年计算其误工收入。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医嘱建议麦国荣出院后休息5个月不符合常理,本院结合其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1之规定,确定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40天,该项数额为8974元[31195元÷365天×(65天+40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麦国荣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并未提供,其住址距离就诊的二医院距离仅有1公里,主张500元交通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鉴于其受伤后需入院治疗,结合公共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营养费,麦国荣在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且并未明确医嘱建议的情况下主张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其已经伤及骨头且年龄较大,可以加强一定的营养以便身体恢复,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麦国荣被殴打而受到一定的惊吓,但是并未达到构成伤残等级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程度,且其受伤部位并不会对其精神或心理造成创伤。麦国荣主张的该项赔偿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959.2元,由麦剑秋承担24767.36元(30959.2元×80%)。对于本案,本院特别指出的是:本案的处理仅是本院依法对本次纠纷进行的裁断,俗语有云“远水难解近渴、远亲不如近邻”,“行要好伴、住要好邻”,和睦的邻里关系不仅对双方及其家庭有益处,也是和谐社会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作为邻里街坊,双方及其家人应当和睦相处,在无法以协商方式解决邻里纠纷时,应保持理性的克制态度,避免因不当的言行举止激化矛盾,必要时可通过向基层组织、政府部门等单位依法表达合理诉求,而非采取过激的言行产生不必要的结果。如此,双方才有可能化解矛盾、减少摩擦、友好相处,营造有利于双方的邻里环境。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麦剑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4767.36元给原告麦国荣;2、驳回原告麦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元,由原告麦国荣负担662元,由被告麦剑秋负担3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麦国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迪雯李羿盟 搜索“”